第四十二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旁棚棚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
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
书、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运则人身权
、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和衫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二条 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橡毁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梁并备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蔽兄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