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司法解释关于死者近亲属有权对死者名誉损害起诉的规定,实质上是把死者名誉视为死者近亲属的一种合法利益加以保护的。同时在程序上也解决了象施利聆案那样死者继承人所主张的并不是自己的权利的困难。”
公民有“已故亲属名誉权”。请注意这一权利同“已故亲属的名誉权”之间的区别。前者的权利主体是活着的人,是说公民有权拥有名誉好的已故亲属。后者的权利主体是死去的人,是说死去的人有权拥有好的名誉。
“已故亲属名誉权”的具体内涵是什么,为什么要保护它呢?魏永征解释说:“我国司法界和学术界普遍认为死者名誉应予保护。死者名誉实际上是指死者生前的名誉,亦即对死者生前行为表现的社会评价。如果死者名誉可以被任意诋毁而不受到任何制裁,这不仅对死者是不公正不合理的,而且也不利于宏扬社会正气、维护安定团结。死者名誉遭到不法损害,受到不利影响的首先是他的近亲属,他们会陷于不同程度的精神痛苦和感情创伤,还可能受到社会的非议、歧视和疏远,以至丧失某些本应得到的利益。
这意思就是说,既然死人不能有权利,活人又不能继承那权利,那就把它说成是活人本来就有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确认了先人具有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89年《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中指出,“吉文贞�艺名荷花女 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认为:海灯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作为海灯的养子,范应莲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函对此类案件有明确的指导意义。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的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一、死者有没有名誉权?
第一种解释是,死者有名誉权。这种意见始见于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对天津已故艺人荷花女名誉案的批复:“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有权向法院起诉”。[iii]其后,最高法院于1990年对海灯名誉案的批复中重申这一意见:“海灯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作为养子,范应莲有权向法院起诉”。[iv]
这儿所说的“依法”中的“法”意指1987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和第120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v]
但是,名誉权是一种民事权利。而民事案件的原告必须是被侵权者本人。别人(如亲属、律师或其他人)可以在本人的授权下代办有关诉讼事务,但任何人都不能未经授权而以被侵权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在有关死者名誉权的诉讼中,权利的主体已死,逝者已也,他或她既不可能诉讼,也不可能授权。最高法院把提起诉讼的权利交给死者亲属,就形成学者魏永征所说的“(原告)所主张的并不是自己的权利”[vi]的状况,违反了上述“民事案件的原告必须是被侵权人本人”的原则。
其实,公民一旦死亡,他的权利义务也就随之消失。这一点在《民法通则》第9条中规定得很清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9条对公民(自然人)的定义适用于《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所有权利义务,当然也适用于第101条和120条所保护的名誉权。[vii]
换言之,《民法通则》并未保护已故公民的名誉权。最高法院两个批复中关于死者有名誉权的意见于法无据。
从常理、逻辑上讲,把权利、义务的终点定在死亡之时是很有道理的。人死了就不可能再履行纳税、服兵役的义务或其他任何义务了。同样,人死了也不可能再享受选举、婚姻、劳动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权利了。把名誉权单列出来允许死者保留,似乎名誉权是一种与别的权利义务都不同的“权后之权,”于常理、逻辑上都说不通。
1993年《高法解答》第5条中不再谈保护“死者的名誉权”,而代之以“死者的名誉”。[viii]按照魏永征的说法,删掉这“权”字,是因为最高法院已意识到主张死者有名誉权于理于法不合。[i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