属于特许权使用费,缴纳营业税,税率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七)项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四十九条 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
扩展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以通知的形式(国税函[2009]507号),明确了下列四类使用费,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
一、是单纯货物贸易项下作为售后服务的报酬;
二、是产品保证期内卖方为买方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报酬;
三、是专门从事工程、管理、咨询等专业服务的机构或个人提供的相关服务所取得的款项;
四、是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类似报酬。
由此可见,特许权使用费在定义上,目前仍然基本局限于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各种许可所得。
特许权使用费计入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条件:
1、与被估货物有关:
确定一项特许费是否与被估货物有关,主要取决于具体的支付对象,这是一件比较复杂的事情。我们在分析被估货物(有形货物)和权利、信息或服务等(无形货物)的支付关系时,一般应把握一项基本的原则,进口商是否可以无需购买无形货物就可得到有形货物。
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可认定特许费与被估货物无关,此时应尽可能将它们分开计价;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则可认定特许费与被估货物有关。进口货物的复制权与被估货物无关。
2、作为被估货物销售的一项条件
3、买方支付且尚未包含在实付应付价格之中
作为被估货物销售的一项条件:
特许费的支付必须是被估货物的一项销售条件,这是判断该费用是否成为被估货物完税价格一部分的重要标准。这里所说的销售是指输入进口国的出口销售,因此有关货物进口后,进口商在进口国内转售该货物时所引起的特许费,即使成为转售的一项条件,也不能成为完税价格的一部分。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特许权使用费
1.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因商标使用费的支付造成应纳税所得额不当减少的,税务机关可能会提出质疑并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同一法人内部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商标使用费税前不得扣除。
这个属于特许权使用费,缴纳营业税,税率5%。
还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其他企业一样。
如收取品牌使用费10000元,应缴营业税=10000*5%=500元。
酒类生产企业收取的品牌使用费作为价外费用,转换为不含税收入并入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城建和教育附加。
其他企业作为价外费用,计算缴纳增值税。
当然还要并入收入总额计算企业所得税。
"品牌使用费"纳税:
这个属于特许权使用费,缴纳营业税,税率5%。
还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其他企业一样。
如收取品牌使用费10000元,应缴营业税=10000*5%=500元。
准确的讲应该是商标使用费,指利益相关方因使用某企业商标为其带来利益,而向商标权人支付的相关费用。
一般都是出于强势地位的酒类品牌收取这样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