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土地换社保是个什么样的政策?

2024-12-02 22:4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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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土地换社保是被征地农转非。即因国家建设用地或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建设而征用的农民土地,征用农民土地时有正规的批文,而农民根据此批文而转非农业户口和办理养老保险的一种为的简称。

《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下列三个年龄段:

(一)16周岁以下(未成年年龄段);

(二)16周岁以上至60周岁(劳动年龄段);

(三)60周岁以上(养老年龄段)。

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被征地农民每个年龄段人员比例,应当与被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各该年龄段人员比例基本相同。

扩展资料:

《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

第二十条  未成年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当地安置补助费标准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不再作为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社会养老保险。

第二十一条  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在企业就业的,应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事非全日制工作或者自由择业(灵活就业)的,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以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或者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二十二条  养老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次月起,按照不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1倍按月领取养老补助金,具体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被征地前已经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同时享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基础养老金。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被征地农转非

参考资料来源:江苏人民政府-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

回答2:

  “土地换社保”政策要慎重推行


  城市化是现代化的一个重要表征,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城市化不仅意味着城市人口的增加,而且意味着城市面积的扩大,其必然的后果是大量失地农民的产生:一方面他们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土地,另一方面又无法快速融入城市的体系之中。如何解决好失地农民问题特别是其保障问题?近年来,部分地区进行了新的尝试——“土地换社保”。


  一、“土地换社保”是解决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的新尝试


  (一)“土地换社保”已经在众多省市区实施或试点


  以土地换社保的做法最早在长江三角洲一带出现。早在1993年,浙江省就为失地农民购买保险,变一次性的土地补偿为终生保障。目前,这一做法已经向其他地区不断扩散。据不完全统计,当前实施(或试点)这一政策的有吉林、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广东、海南、四川、重庆、陕西等省(直辖市)。


  (二)早期“土地换社保”政策大多只解决失地农民养老保险问题,资金多来源于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款


  从浙江等地早期实施“土地换社保”的具体做法来看,其主要内容如下:


  1.各地的政策一般规定,农户的土地被征用后,必须参加“土地换社保”,以土地换得社会保险——主要是养老保险,但养老金的标准一般低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标准,退休后领取的养老保险金为100~400元/月。


  2.各地政策中大都规定社保资金的来源主要是土地征收后原应直接分给农民或集体经济组织的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款,由政府所出份额一般约占参加社保所需资金的10%~30%。基金的发放管理及增值管理没有明确。


  3.各地的政策一般大体将失地农民划分为4个年龄段:对未成年人实行一次性补偿;对成年但未接近退休年龄者则先发放2~3年的基本生活补助,达到退休年龄后领取养老保险;对成年且接近退休年龄者先发放基本生活补助,到退休年龄后领取养老保险;对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则直接发放养老保险。


  (三)温江模式:将社保扩大到医疗保险,以财政补贴农民参加社保


  成都市温江区实施的“土地换社保”政策又被称为“双放弃”政策,即温江区各镇(街)辖区内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产业,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经审批同意后进入城镇自主购房或按政府规划要求进入集中居住区居住的农民,可以享受与城镇职工同等的社保待遇。温江模式在以下几点有所创新:


  1.在参加“土地换社保”的环节,强调了农民的自愿性,农民的自主性有所增加。同时,农民参加的社保不仅仅是局限在养老保险,同时还扩大到了医疗保险,并且实现了与城镇居民同样的支付标准和调节机制。


  2.“双放弃”农民仍然可以获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农民参加社保的费用由政府另外安排财政经费支出。个人缴费的标准及享受待遇,分四类情况,不同情况下农民以不同的方式参与社会保险,政府也采用了不同的补贴政策。具体情况如下表:


  


  3. 为“双放弃”农民建设定向安置房,保证农民在城镇地区能买得起房。温江区规定,凡自愿申请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经审核批准,可按政府规划要求在全区范围内购买集中居住区的定向安置房居住。定向安置房按3种标准作价购买:人均35m2以内按入住居住区的安置价购买;人均35m2至45m2按成本价购买;人均超过45m2的部分按市场价购买。


  (四)“土地换社保”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失地农民的后顾之忧


  按照原来的征地办法,在一次性发放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后,农民未来的保障成为自己的事,政府部门并没有真正建立一种长效的保障机制。但农民所获得的有限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费往往只够农民使用很短的一段时间,并不足以为其未来提供保障,失地农民的保障成为一个大问题。在没有任何保障的情况下,又由于在就业能力等方面存在不足,失地农民很容易成为新的城市贫民。尽管“土地换社保”在各地实施的情况差别较大,保障水平参差不齐,但是从政策本身的出发点和实施效果来看,它毕竟还是提供了一种机制,使农民的生活获得了基本保障,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失地农民的后顾之忧。


  二、“土地换社保”政策还存在一些疑问尚待澄清


  (一)“土地换社保”的公平性质疑——农民的社保必须以失去土地为代价吗?


  先抛开政策本身的可行性问题不谈,政策的公平性已经受到了一些质疑。作为社会公共服务主要内容之一的社会保障,农民是否必须以失去土地的代价才能获得?有观点认为,为公民提供社会保障是现代社会政府的一项基本职责,农民作为社会的平等主体,其社会保障的解决不应该以失去土地为代价。因此,农民的社会保障和是否失地应该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农民一方面应该获得社会保障,另一方面也应该获得失去土地的补偿。早期的“土地换社保”政策以土地补偿款或安置补助来解决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显然是在转移政府的责任,温江模式虽然由政府提供财政补贴,但也仅限于40周岁以上人员。


  (二)“土地换社保”的有效性质疑——有了社保就有了一切吗?


  “土地换社保”将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放在一个重要位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失地农民的保障问题,但是失地农民的问题是一个多层次的问题。首先,就保障而言,大多是单一的养老保险,而且保障水平极低,相当于城市低保的水平,所谓的“换社保”所换来的只不过是一部份保障或低水平保障,并不是完全的保障;其次,保障只是解决了生存的问题,并没有解决发展问题,失地农民要完全融入城市的生活,必须具备一定的发展能力。从各地的情况看,虽然也注意到要对农民进行培训,增加就业能力,但效果并不理想。因此,仅仅换得社保对失地农民而言是远远不够的。


  (三)“土地换社保”的合理性质疑——农民为何不能享受土地增值收益?


  目前“土地换社保”政策中,农户获得的全部只是征地时的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以及部分社会保障补贴(很多地区还是以部分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支付),属于一次性买断。但是,土地的属性决定了它处于不断的增值之中,如温江区从农民“双放弃”中获得的土地每亩成本最多不过约2.5万元/亩,在转入国有后,拍卖价至少能拍卖到100万元/亩以上,但这种增值已经与农民无关,合理性何在?


  (四)“土地换社保”的可行性质疑——政策的可持续性如何?


  首先,“土地换社保”政策需要庞大的财力支持。一方面需要向农民支付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建设定向安置住房;另一方面需要为农民参加社会保障提供财政补贴,这些都将考验政府的财力,如果财力不够,将对政策的可持续性产生影响。有报道称,温江区在前期对“双放弃”的农民人均补偿为12万元,如果失地农民规模较大,这无疑是需要一笔庞大的财政支出。


  其次,“土地换社保”不仅仅牵涉土地和社保两个方面,而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户籍、教育、就业等多个环节,一个环节解决不好,政策的实施效果和可行性也会大受影响。


  三、“土地换社保”应该慎重,从长远看,必须建立让农民分享土地增值收益的机制


  (一)“土地换社保”应该慎重推行,不宜大范围推广


  “土地换社保”政策作为一种解决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的手段,与传统的只补偿、不保障的方式相比,无疑有一定的历史进步性,但因为存在上述疑问尚未得到最后的回答,因此不宜大范围推广。如果把其定义为解决失地农民问题的一种阶段性选择,其实施也必须遵循一些先决条件:(1)必须严格限定政策实施的范围,不可盲目扩大,最好限定在城市发展所新增加的规划用地中;(2)农民退出承包地或宅基地的行为,必须建立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3)政府在回购农民自愿退出的土地时,应该以平等市场主体的身份,让农民掌握充分的谈判话语权;(4)必须在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政府有能力兑现对农民的补偿承诺和社保补贴,有较高的资金风险承担能力。


  总之,“土地换社保”只是解决失地农民问题的一种手段,决不可演变为使农民失地的一种手段,也就是说政府的出发点必须是为了解决因为城市建设不得不失去土地的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而不是为了获得土地,而使用社会保障作为诱饵让农民放弃土地,这是衡量“土地换社保”政策是一个好政策还是一个坏政策的关键区分点。


  (二)继续制度创新,让农民分享土地增值收益


  要改变失地农民进城后的保障和发展问题,还是要从土地方面下功夫,关键是要建立让农民能够分享土地增值收益的机制。可以尝试以下途径:


  1. 改变征地的补偿方式,改一次补偿为多次补偿。其具体做法是,除了在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时给农民一定的补偿和补助外,在土地变为国有土地后的第一次转让中,其增值收益由政府和农民进行分成,农民获得的分成收益主要用于建立失地农民的保障基金和培训基金,用于提高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水平和就业能力。


  2. 在征地时,给农村集体留下部分土地作为发展用地。农村集体可以通过在自留的土地上建立集体经济组织,开展经营活动,获得长久的发展和持久的收益,为农民提供保障和带动农民的发展。


  3. 以土地入股,获得土地的长期收益。针对主要是企业经营性的用地,可以不发生土地所有权的转变,农村集体以土地入股企业,农户根据自己的承包经营权获得收益,或者是农民在自己的承包期内以承包经营权直接入股。但是,这种方式必须注意土地要符合规划用途,即土地用途的变化必须以规划为前提。


  总之,“土地换社保”是解决失地农民问题的一个新尝试,但它并不能完全解决这一问题,实施还需慎重,失地农民问题的解决还有待继续进行制度创新。


  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和长远生计,规范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当遵循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与促进就业相结合,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优先权。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市、县(市)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省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财政、农业、民政、审计等部门负责对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监督、协调和指导。


  第八条  根据土地价值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全省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划分为四类地区(见附表),执行相应的征地补偿标准。征地补偿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标准等情况确定,并适时调整。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九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土地区位条件制定征地补偿区片价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区片价格确定征地补偿费用。


  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用途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被征收土地的面积计算;征收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计算;征收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的0.5倍计算。


  第十一条  征收农用地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被征收的农用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农用地面积计算。


  征收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二条  征收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征收宅基地涉及农民住房的,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能够重新安排宅基地的,对其住房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未能重新安排宅基地的,按照与被征收住房面积相当的原则安排住房,或者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征收土地涉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够重新安排其他建设用地的,对其建筑物、构筑物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未能重新安排其他建设用地的,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征收土地涉及前条规定以外的农田水利、交通运输、电力、通讯基础设施等其他地上附着物,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则支付迁移费、改建费或者补偿费。


  青苗补偿费按照一季的产值计算,能够如期收获的不予补偿。对可以移植的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经济林木等,支付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或者作价收购。


  第十四条  全省四类地区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最低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最低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市、县(市)征地补偿费用具体标准应当及时作出相应调整。


  征地补偿标准调整后,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按照调整后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征地补偿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国务院规定的标准高于省人民政府的,执行国务院规定的标准。采煤塌陷地的征地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应当将不少于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支付给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


  安置补助费用于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和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者所有。


  第十七条  征地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征地补偿费用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应当按期交地。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协调、裁决争议的具体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第十九条  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下列三个年龄段:


  (一)16周岁以下(未成年年龄段);


  (二)16周岁以上至60周岁(劳动年龄段);


  (三)60周岁以上(养老年龄段)。


  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被征地农民每个年龄段人员比例,应当与被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各该年龄段人员比例基本相同。


  第二十条  未成年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当地安置补助费标准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不再作为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社会养老保险。


  第二十一条  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在企业就业的,应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事非全日制工作或者自由择业(灵活就业)的,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以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或者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二十二条  养老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次月起,按照不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1倍按月领取养老补助金,具体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被征地前已经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同时享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主要包括安置补助费及其增值收益和市、县(市)人民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安排的社会保障费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不足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最低标准按照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1倍乘以139计算。具体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不留缺口的原则筹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从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优先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财政部门应当设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保障资金专户),管理、核算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


  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一次性划入保障资金专户,并建立个人分账户。


  第二十五条  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个人分账户中的资金本息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被征地农民死亡的,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个人分账户中的资金本息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按照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规定缴纳保险费用后,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劳动年龄段内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加强就业培训和指导,创造就业条件,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  实行征地补偿资金预存制度。征地报批前,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和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安排的社会保障费用存入市 、县(市)财政部门指定的账户(以下简称预存款账户)。征地报批时,市、县(市)财政部门应当出具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的相关凭证。


  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前,市、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提出审核意见。经国务院批准征地的,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第三十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从预存款账户中将土地补偿费足额支付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其所有者。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安置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经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不少于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支付给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经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从预存款账户中将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生活补助费足额支付给本人,将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一次性划入保障资金专户。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到账后10个工作日内,市、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将养老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记入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中的个人分账户,用于逐月发放养老补助金;


  (二)将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记入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中的个人分账户,用于逐期代缴其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


  第三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参照社会保障基金有关规定管理,单独记账、核算,实现保值增值。


  第三十三条  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部分土地补偿费,纳入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中,有关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未能及时足额到位的;


  (二)出具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的虚假凭证的;


  (三)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提供虚假审核意见的;


  (四)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


  第三十五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弄虚作假,冒领、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新征收土地不再执行《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已经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仍然按照《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继续执行,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衔接。

回答3:

土地换保障,实质是收回老百姓土地。 土地没了子孙后代更没有保障。土地换保障就是让富人越来富,等老百姓土地没了 粮食 价也就上去了,老百姓也没有工作,人口自然少

回答4:

养老年龄段的人员原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现是否能同时享受土地换社保

回答5:

土地换社保交15000元钱,为什么一开始会打给农民2万多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