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的解释或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采用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原则和非格式条款优于格式条款的原则。
.解释采用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原则由于:
格式条款由提供一方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一般消费者对此类条款多未予注意,不知其存在;该类条款提供者往往出于某种目的,不希望对方注意和理解该类条款,在合同中把该类条款写得非常冗长,字体细小,不易阅读,或虽可阅读,但文字艰涩难以理解其意或故意使该条款产生歧义。
在现实生活中,因每个当事人的经历、理解能力都不一样,而且每个合同订立时的客观环境、背景都不一样,对合同条款产生争议是难以避免的。在这种状况下,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利用其自身优势,自然倾向于对格式条款作有利于自己的解释,从而使对方陷入更加不利的地位。所以,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理解产生争议时依据诚实信用和合同公正原则,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是为了防止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利用格式条款欺诈对方,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从而实现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平衡。
.解释采用非格式条款优于格式条款原则由于:
格式条款由其提供者单方拟定,未与对方协商,而非格式条款是经订约各方当事人相互协商一致的结果;格式条款在订约前已由其提供方拟定,而非格式条款是在订约过程中双方议定。从时间角度来看,非格式条款达成协议迟于格式条款;一般情况下,格式条款只有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为合同的正式内容。订约当事人可以对格式条款作出修改和补充,而非格式条款则可能是修改补充格式条款的一种形式;格式条款提供者虽然必须提请对方注意该格式条款,但提请注意往往达不到合理的程度,不足以引起一般相对人的注意。例如某些商家往往以“公开张贴公告”的形式,而不是“个别提请注意”,而张贴的公告又不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注意,在此情况下,不能在法律上推定消费者已同意该格式条款。
在合同产生争议时,存在对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的理解问题,应依意思自治原则,采取非格式条款优于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总之,在对格式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时,只有贯彻“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原则。“非格式条款优于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才能从法律解释方面更好地规定合同的格式条款,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保护缔约相对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