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内容能作为法律依据。
微信内容是电子数据的一种形式,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微信作为证据想让法院得到认可并支持,必须要完成以下的举证:
(一)必须确认微信的使用主体就是当事人双方。如果当事人一方向法院提交了微信证据,但是却不能证明使用微信的当事人为案件的当事人,这在原则上就不符合主体的条件。
(二)保证获取微信聊天记录的方式方法的合法性。通过非法的方式获得证据是得不到法院的支持的,比如非法搜查、非法扣押等方式。
(三)必须提供真实和完整的微信证据,必须保证微信证据和其他证据之间存有关联性,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在诉讼案件中,若想得到法官对证据的认可和支持,必须保证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_第九十四条规定: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
(二)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以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的案例越来越多。法律界人士表示,微信目前无法作为劳动关系确认的单一证据,除微信外尽可能收集其他书面证据材料。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经常使用的物证,可以大致概括为如下几类:
(1)犯罪工具,如杀人的凶器、盗窃时撬锁的工具等等;
(2)犯罪行为直接侵犯的物质对象,如盗窃、抢劫、抢夺、诈骗、贪污所获取的赃款、赃物等;
(3)表现犯罪社会危害性后果的物品,如被毁坏的机器、仪器,被焚毁、炸毁的建筑物等;
(4)由犯罪行为所产生的非法物品,如非法制造的枪支、弹药、毒品,伪造的国家证券等;
(5)由犯罪行为产生的痕迹,如被害人身体上的伤痕、被破坏的门窗上遗留的撬压痕迹等;
(6)犯罪人在预备犯罪、实施犯罪的各种场所遗留的能反映该人特征的物品或痕迹,如犯罪人的衣物、指纹、脚印等;
(7)在犯罪过程中或者犯罪后,犯罪人为掩盖罪行,对抗侦查而伪造的各种物品和物质痕迹;
(8)能够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各种物品或物质痕迹;
(9)其他可供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或物质痕迹。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材料或其他材料。如贪污案件中的帐册、单据,诬告案件中的诬告陷害信件,团伙犯罪中的犯罪计划、分赃记录,法人犯罪中的会议记录、非法合同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