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
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主体之一。投保人与保险人合称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成为投保人的条件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义务:
1、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义务。
保险费是投保人向保险人交纳的费用,作为保险人依照合同承担赔偿和给付责任的代价。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约定的期间承担保险责任。
财产保险的保险费,一般应在合同成立后一次缴清,经双方特别约定,也可以分期支付,若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可诉请交付,也可通知被保险人终止合同,人身保险费法商交,也可分期支付。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以诉讼方式请求投保人支付。
2、如实告知的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1)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依照合同规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该通知义务的,保险标的因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出险通知义务
出险通知义务即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是指投保人﹑被投保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其意义在于能使保险人迅速调查、取证,采取适当的方法,防止损失扩大,并为赔偿和给付保险金作准备。
3、及时通知的义务。
4、提供证明、资料的义务。
5、对因自己违法行为而取得的赔偿或给付予以退赔的义务。
在法律上,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由于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一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是另一方当事人所负有的义务,因此讨论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实际上也能够兼顾义务。
由于合同当事人是指既享受权利又承担义务的人,因此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仅包括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保单所有人、受益人则属于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而保单所有人主要适用于人寿保险合同、受益人多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故工程保证保险合同的权利主体一般指投保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三者。
1、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权利
知情权是投保人获取、知悉与保险合同关信息的权利。这一权利主要通过保险人应尽的基本义务实现,对应着《保险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以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保险合同解除权是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届满前解除合同的权利。依据《保险法》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投保人享有对保险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而保险人仅可以通过保险合同的约定来限制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
保险合同变更权是投保人享有的和保险人协商变更合同内容的权利。在原订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人可变更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合同预付款返还主体甚至是保险合同,但都需经保险人书面同意。
2、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权利
保险费收取权是保险人的基本权利,对应着《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示范条款还进一步明确: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保险合同不生效。
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即《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工程保证保险中,保险人享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人依法享有保险合同解除权。《保险法》第十六条明确: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一般而言,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谎称发生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三种情况下,保险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在工程保证保险中,被保险人未按照建设工程合同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对工程项目应尽责任的,保险人亦有权解除合同。
3、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权利
依据《保险法》第十二条中的“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即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权利。在工程保证保险中,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提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以要求保险人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另外依据《保险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保险公司破产财产清偿顺序,被保险人也享有保险金优先受偿权,即优先于部分债权人受偿的权利。
被保险人还享有保险合同有利解释权,对应着保险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是《合同法》所规定的格式合同“不利解释原则”在保险合同中的延申。
4、权利的设立、变更、终止
保险合同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也会带来保险权利的变化:保险合同自成立始,投保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权利便以合同条款的形式确定下来;在变更保险合同后,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将变更后的各方权利以书面形式确定下来;最后在保险合同终止时,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也随之消灭。
其中需要注意的是,《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但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且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当然除了以上基本权利外,投保人还享有订立保险合同的自主权,保险人还享有对保险标的的检查、建议权以及经被保险人同意采取安全预防措施权,被保险人还享有指定和变更受益人及受益顺序的权利。对于工程保证保险合同主体而言,也唯有了解法定权利,方能充分行使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