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合1火灾隐患是什么

2024-12-01 19:1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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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703-2007《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消防安全技术要求》中解释为: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俗称“三合一”,以下简称“合用场所”。
2、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释义: 生产、储存、经营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俗称“三合一”场所。
3、以下为《消防法》解释的相关条文及处罚规定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居住场所与生产、储存、经营场所设置的原则规定,是在原《消防法》第十五条基础上修改的。本条分两款。
第一款规定禁止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第二款规定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生产、储存、经营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俗称“三合一”场所。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进入上世纪九十年代以后,随着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的迅速发展,在广东、福建等东南沿海地区集车间、仓库、宿舍为一体的“三合一”场所大量出现,并连续发生群死群伤火灾事故,引起中央领导和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原《消防法》第十五条专门规定:“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已经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应当限期加以解决。对于暂时确有困难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后,可以继续使用。”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认真贯彻原《消防法》有关规定,加强了对“三合一”场所的消防安全监管,公安部联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等有关部门连续几年部署开展了“三合一”场所火灾隐患专项整治,在一段时期内“三合一”场所火灾多发势头得到了初步遏制。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劳动密集型加工企业不断增多,尤其是随着个体私营经济快速发展,各地陆续出现了大量家庭式的小作坊、小企业以及集从业人员住宿与经营、储存、生产为一体的小规模的销售、服务、加工等经营性场所。这些“三合一”场所既有在厂房、仓库等工业场所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也有在民用建筑等居住场所中从事生产、储存、经营等活动的,而且大多住宿部分与生产、储存、经营部分未按规定采取必要的防火分隔和设置消防设施,致使这类场所的消防安全条件与建筑使用性质不相适应,具有较高的火灾危险性,火灾隐患十分突出,主要表现在:一是建筑耐火等级低。多为住宅、出租屋改变用途,还有的是违章搭建的临时建筑。二是疏散逃生困难。多数只有一部楼梯,安全出口被锁闭、疏散通道被占用,外窗设置铁栅栏。三是消防设施缺乏。大多没有防火防烟分区、火灾自动报警和固定灭火设施,没有基本的灭火和逃生自救器材。四是火灾荷载大。存放大量易燃、可燃的原材料、半成品,一旦失火,蔓延速度快,燃烧时间长。五是防火间距不足。主要分布在城乡结合部、“城中村”或村屯,且相对集中,建筑密集,间距狭小,火灾扑救难度大。因此,“三合一”场所火灾隐患大量存在已经成为严重影响火灾形势稳定的突出问题。据统计,2002年至2007年,全国共发生“三合一”场所火灾2.4万起,造成504人死亡、816受伤,直接财产损失4.4亿元。其中,重特大火灾104起,造成289人死亡、86人受伤。
本条第一款所指易燃易爆危险品,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这些物品火灾危险性极大,在生产、储存、经营等环节中操作管理稍有不慎,遇火或受到摩擦、撞击、震动、高热或其他因素的影响,即可引起燃烧或爆炸,极易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因此本条第一款明确要求,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为有效预防“三合一”场所火灾的发生,明确“三合一”场所应具备的消防安全条件,公安部于2007年颁布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消防安全技术要求》(GA703-2007),规定了“三合一”场所的防火分隔措施、疏散设施、消防设施,以及火源控制等消防安全技术要求。本条第二款规定,是指对既有“三合一”场所,应按照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消防安全技术要求》(GA703-2007)规定的防火分隔措施、疏散设施、消防设施以及火源控制等消防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改造,确保消防安全。对新建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按规定设置消防设施,住宿部分与非住宿部分应完全分隔,分别设置独立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坚决杜绝产生新的“三合一”场所火灾隐患。
第六十一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和其他物品的场所设置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如何处罚的规定。
本条是对原《消防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的修改。原《消防法》针对当时有些企业为了追求经济效益,节省开支,不顾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将企业的生产车间、仓库和员工宿舍混设在同一建筑物内,一旦发生火灾,往往火势猛烈、蔓延迅速,导致群死群伤的恶性事故时有发生的情况,专门就“三合一”建筑问题规定,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已经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应当限期加以解决。对于暂时确有困难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后,可以继续使用。并相应地在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自原《消防法》施行以来,有关部门加大对“三合一”场所的整治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但近些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过去实践中采用“一刀切”的方法解决“三合一”的问题,又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如商住两用建筑物以及一些储存不属于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仓库与员工宿舍或者其他居住场所,在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前提下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情况。考虑到经济发展和社会情况的变化,不加区分地对“三合一”场所予以禁止显然是不现实的,有的也无必要。为了使人民群众生产经营活动及日常生活更加方便,同时又有利于作好消防安全工作,防止重大火灾事故发生,这次《消防法》在修改时对有关规定作了进一步完善,在第十九条规定:“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本条作为与第十九条对应的法律责任条款,也相应地对原《消防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作出了修改。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对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设置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如何处罚的规定。本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是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包括将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行为,以及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虽然与居住场所不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但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行为。本款中“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居住场所”、“安全距离”等规定的含义,应当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确定。
对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等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不符合安全要求如何处理,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从安全生产的角度作了规定。比如,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也对特定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的设置不符合安全规范的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这些规定更多是从员工安全的角度考虑。本条从消防安全的角度,考虑到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都属于严重的火灾隐患,一旦发生火灾,会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的损失。因此,规定一旦发现上述违法行为,就应当责令从事有关生产、储存、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停产停业,立即消除火灾隐患,这与安全生产法等的规定精神是一致的。另外,本条也规定,在责令停产停业外,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同时规定罚款,是针对行为人无视消防安全,盲目追求利润的心态,从经济上对其进行处罚,以起到惩戒和教育的目的。
本条第二款是对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以外的其他物品的场所设置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如何处罚的规定。本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是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不是绝对的禁止性规定,根据该规定,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以外的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对于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但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其社会危害性与本条第一款处罚的情形是一样的,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这种违法行为,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即责令从事有关生产、储存、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停产停业,立即消除火灾隐患,同时对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