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班的界定在劳动合同法颁布前就有了,不是新的劳动合同法特有的规定。
未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批,超出正常工作时间仍要求劳动者工作的,就属于加班。
至于你说的工作效率问题,有很多原因,如用人单位的管理规定、单位其他人员的配合情况、个人工作方法、性格、工作态度、能力等。
如果是用人单位的管理规定、人员配合情况等原因,这不属于职工个人问题,不能成为理由;
关于职工个人工作方法、性格、工作态度、能力等似乎与职工个人有关。但是别忘了,关于职工的个人情况,用人单位有两次选择权。一次是用人单位在招录时,可以通过明确录用条件选择人员;还有一次是招录后,用人单位还可以通过一定时间的试用期考察所选用的人员是否符合录用条件。试用期间届满后,即视为用人单位认可了所选用人员的工作方法、性格、工作态度、能力等。
除此之外,如果用人单位觉得职工不能胜任工作,还可以选择为其调整岗位,假如该职工仍不能胜任工作,则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金)。
可见,对于职工的个人工作方法、性格、工作态度、能力等能否胜任工作,用人单位有很多选择权。如果用人单位不行使那些选择权却将延长工作时间的责任都推给劳动者,这是不合理的。
所以,用人单位在招录员工时,写清楚录用条件是很重要的。如果你要求他某项工作必须在什么时间内完成,那么就在录用条件中写清楚。
这个问题很多人问过我,我只觉得可笑而没有回答罢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