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指民事行为不完全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但仍然暂时基于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法律效力,同时赋予一方当事人以变更、撤销权,如果当事人行使此权利,则民事行为将变更其效力或归于无效。如果当事人不行使此项权利,则民事行为原来的效力不变。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有五种:
(一) 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二) 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三) 因欺诈而订立的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四) 因胁迫而订立的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五) 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
二、 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效力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成立时,根据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法律效力,对民事行为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又赋予一方当事人以撤销权,当事人如果行使这种权利,就可以变更民事行为的内容并使之继续有效,或撤销该民事行为而使之溯及地归于无效。经撤销后,其效力与无效民事行为相同。
(一) 变更、撤销权。
撤销权是当事人溯及地撤销民事行为或变更其内容的民事权利。它在民事行为成立时同时发生,但并非民事行为的双方当事人都享有撤销权。
(二) 变更、撤销权的行使。
撤销权的行使,必须在诉讼或仲裁之中,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在裁判中确定。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撤销或变更。
(三) 撤销权的消灭。
1.除斥期间经过。
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1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2.撤销权人的放弃。
可变更与可撤销,在实务上的区别,就是当事人自己如何选择。考虑如何才对自己有利,你可以选择变更民事行为,也可以选择撤销,这是民事领域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
(1)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又称为“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对于这种民事行为,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也有权请求撤销。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出相应的判决或者裁决。
(2)民法通则上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包括:(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
合同法上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包括:(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3)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
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