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格式合同的认定
(一)格式合同的概念
格式合同(standard form contract)或称为附和合同(addesion contract)定式合同、附从合同、标准合同、定型化契约。在法国称为附合合同,德国称之为一般契约条款或者普通契约条款,葡萄牙法、澳门法称之为加入合同,英美称之为标准合同。台湾地区称之为定性化契约。 在我国格式合同也非共同接受的名称,有的学者称之为标准合同 ,有称之为附从合同者,定式合同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其称之为格式合同,《合同法》第39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合同法称之为格式条款。也有学者定义为“一方当事人或者政府部门,社会团体预先拟订条款或印制成固定格式以供使用的条款”。(二)对于格式合同形成渊源
经济的发展推动着社会各个领域的进步,格式合同的出现有其深刻的经济原因和社会背景。在简单的商品交换时代,由于商品交换很难形成规模交易,交易合同的订立均需要当事人的具体协商。自由资本主义阶段,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确立,社会科技与生产力得到飞速发展,社会商品与生产资料得到一定的丰富,格式合同的产生有了物质基础。其后,“合同自由”成为合同赖以建立的理论基础。表现在法律上便是注重当事人意思一致的内容,而轻视意思表示的形式,合同自由被认为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诺成合同、非要式合同就得到飞速的发展。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高速发展,垄断性大企业的形成与发展,以及公用事业的私营化,19世纪保险业与铁路运输业开始出现了格式合同。20世纪20年代后公用事业广泛地采用格式合同。40年代后,格式合同在商业领域盛行,到了近代我们已经生活在格式合同中了。
格式合同使用简捷,省时、经济,体现了经济生活高速效、低耗费的特点与交易高速度的要求,这是格式合同产生的直接原因。格式合同之所以日益普遍,有三种社会动机:一是法律行为产生或缔约行为的强制性倾向;二是缔约、履行大量地发生与不断地重复;三是以大量生产消费为内容的现代生活关系,使得企业与顾客均希望能够简化缔约的程序。
除此之外,垄断的出现、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社会生产力得到极大地提高也是格式合同产生的重要原因,垄断者用自己强大的经济实力和优势地位,谋取不公平利益,格式合同成为一种他们手中掌握的最好不过的工具。由此,可以看出商品经济的高速发展,交易内容的重复性以及社会对交易简洁、省时高效的要求,导致了格式合同的大量涌现。
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 尽管各国对格式合同的称谓不一,但这并不能对我们正确理解这类合同造成很大的影响,其实他内在的本质与法律特征是大同小异的,一般说来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1、格式合同的有关条款全部或部分的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订,具有预先制定性和单方决定性。这一点是不同于一般合同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拟订的。格式合同的拟订在法律实践中有三种情况:⑴是由合同当事人即在经济实力上占有明显优势的企业或集团单方制定。⑵作为企业或企业集团与作为交易对象的顾客共同参与制定。⑶由不属于交易当事人中任何一方的第三人、具有专门知识或法律赋予的权力就特定交易而拟订。第一种情况采用的最为普遍。2、格式合同具有不可修改性、稳定性、重复性。格式合同条款一经拟订,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具有稳定性,不能随意修改,欲与之缔结合同的当事人只有完全同意才能成为缔结的一方当事人,不能就合同条款讨价还价。当事人在主动自愿表示订立格式合同的意思表示时,视为已完全同意了格式合同中的全部内容条款。
3、格式合同的要约具有广泛性、持续性、细节性、承诺方的不特定性。广泛性是指,合同要约总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的,而非针对某一特定对象,格式合同内容为供多数契约之用的本质。持续性是指要约总在较长时间内发生效力,在合同制定者改变其经营策略以前该要约都可以作为承诺的对象。细节性就是指该要约一般包括了合同的全部条款,无须也不允许对方承诺对要约加以任何修改。
格式合同内容具有规范性,完备和定型化的特点。⑴格式合同的条款一般是经过较长时间反复运用与实践后总结出的,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⑵格式合同的订立针对的不是特定人,而是欲与预先拟订合同方定约的不特定的所有人。⑶格式合同的订立接受合同法规的规范,有一些是专门部门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或组织行业机构制定的,具有一定的科学性,能够正确反映所涉行业的客观规律与特殊要求。5、在格式合同的拟订中使用人占有决定的经济、政策、行政、市场规模优势、身份优势,相对人处于弱势。地位上存在着不公平。使用人利用在经济或其它方面的绝对优势地位,使其可以将预定的格式条款强加于对方,从而排除双方协商的可能性。表现在法律和事实上的垄断。法律上的垄断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而对特殊行业或领域享有独占经营权。
6、格式合同的以书面明示为原则。格式合同多是由提供商品或劳务的一方印制成书面的形式以便使用和当事人了解。在实践中并非能够排除非书面形式的格式合同,但有一些学者认为美容美发合同就是一例。也有学者认为以美容美发合同来表明格式合同不以书面明示为限的事实是欠缺说明力的,在实际生活中,特别是在一些不是很正规或上档次的美容美发店中进行消费是可以进行讨价还价的,以至最后形成一致协议。所以美容美发合同在这方面法律证明力不足。7、格式合同在应用上具有反复使用性的特点。我们从格式合同的概念中不难看出,格式合同是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的。正是反复使用的这一特点才需要我们预先拟订出来,否则预先拟订出来也就失去了它的意义。(四)格式合同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一、格式条款与格式合同的区别
格式条款与格式合同是一组最相近的概念。这两个概念在我国现行法律中都能找到:我国1993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这是我国第一次提出格式合同的概念。而时隔六年后,我国《合同法》则使用格式条款的概念。其实,两个概念本质特征是一致的,即都是体现单方意志性的定型化契约条款或合同,只是从表达上格式条款更精准。这里,格式合同一般是指合同条款全部或者部分由格式条款构成的合同,尤其特指合同条款全部由格式条款构成的合同。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摒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格式合同的提法的原因在于两者有以下区别:
1、格式条款的外延比格式合同更广。格式条款的范围不仅包括了格式合同本身,还包括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述的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格式条款的诸多形式在内,故格式条款的外延大于格式合同的外延。格式条款更具有一般性、代表性,所以它是更科学、更严谨的概念。
2、格式条款的研究价值比格式合同更高。我们研究格式条款或者格式合同,其实主要是研究它们内在内容所具有的特性,从这个意义上说,格式条款是构成格式合同的”细胞”,研究了格式条款就等于研究了格式合同。而格式条款的研究更具有细节性,所以从内容角度审视格式条款的研究价值,比格式合同的研究更具有微观性、直接性。
3、格式条款的提法更能与国际社会接轨。目前,国际社会法治发达国家如德国、英国、意大利等国因格式条款的提法比格式合同更科学、更严谨,而采用了格式条款的提法,我国制定《合同法》时已是大势所趋,故采用了”格式条款”的提法。
二、格式条款与示范合同的区别
格式条款与示范合同也是一组较易混淆的概念。其中,示范合同是指根据法规和惯例确定的具有合同示范作用的文件。在我国目前,房屋的买卖、房屋租赁、建筑等行业都在逐步推行示范合同。比较两者可以得出它们存在如下区别:
1、两者制定的依据不同。格式条款主要是一方强势主体根据交易的需要以及保护自己利益的需要随机制定的,通常无需特定的依据即可制定格式条款。而示范合同的制定主要是依据法律法规或者交易的惯例,为规制某些关乎国计民生的经济关系而制定的示范性的合同文本。
2、两者制定的主体不同。格式条款的制定主体主要是在交易中处于经济、政治优势甚至垄断地位的一方主体,即通常所称的强势主体,并且任何在交易中处于强势的主体都有制定格式条款的可能。而示范合同的制定主体一般是合同管理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也就是说,缔约双方的任何一方不论强势还是弱势都无权制定示范合同。如上述所说的房屋买卖、房屋租赁、建筑等领域的示范合同都是由国务院原建设部制定的。
3、两者内容的表现形式不同。格式条款的内容是预先拟定好并已经完全确定的内容,体现条款的完整无缺性。而示范合同的内容虽然也是预先拟订好,但一般关键部分的内容是以空白的形式展示的,要求缔约双方进一步填写。如我们常见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房的面积、单价、总额、付款方式等必要条款都是以空白形式呈现,须双方协商后填写。
4、两者的协商性不同。格式条款的内容体现鲜明的非协商性,即强势主体预先拟定,相对方只有完全接受或者完全拒绝两种选择,没有任何协商的余地。而示范合同虽然预先拟订,但是关键部分都以空白形式呈现,供缔约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是典型的具有协商性的合同。可以说,能否协商是格式条款与示范合同的根本区别所在。虽然两个概念有以上区别,但是,不可否认,双方都有制定主体的特定性和预先拟定性的特点,在一定条件下,使用示范合同的强势主体可以通过其强势将示范合同转化为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
三、格式条款与免责条款的区别
格式条款与免责条款是一组很相近的概念,因为格式条款中往往能够找到免责的内容,而免责条款又多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展现。彼此交织非常紧密,甚至使人感到两者可以等同而论。其实,两者也有明显的区别:
1、两者命名的角度不同。格式条款主要是从条款形成的方式上进行命名的,即由强势主体一方预先拟定,不与对方协商形成的条款。而免责条款是以条款所体现的内容命名的,即免除或者限制~方合同责任或义务的条款。
2、两者的外延是交叉关系。虽然有的格式条款中包含免责的内容,但并不是所有的格式条款都有免责的内容,如中国消费者协会2004年度评出的”十大不平等格式条款”之一”宣传海报:本店(商场)对促销活动内容拥有最终解释权”,这是明显的格式条款,但不是免责条款。同样,免责条款有时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存在,有时也以缔约双方协商的普通条款的形式存在。所以,两者之间既不是等值关系,也不是包含关系,而是交叉关系。
四、格式条款与不公平条款的区别
这组概念的关系和第三组概念的关系有相似之处,即格式条款中往往由于其体现强势主体的单方意志性而被披上”不公平”的外衣,但两者之间也有明显的差别:
1、两者命名的角度不同。格式条款主要是从条款形成的方式上进行命名的,即由强势主体一方预先拟定,不与对方协商形成的条款。而不公平条款是以条款所体现的内容命名的,即不符合善意的要求,导致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明显失衡,或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条款。
2、两者的外延是交叉关系。虽然有的格式条款因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而成为典型的不公平条款,但并不是所有的格式条款都是不公平条款,如医生做手术之由病人家属签字的手术同意书,其中列明在诸多特殊情况下手术失败的免责情形,本身是免责性的格式条款,但是从医学角度考虑,手术本身是高危行为,不可归责于医生的手术失败情形,若都由医生承担,对医生来说是不公平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格式化的免责条款不但不足公平条款,反而应当认定为公平条款。
有统一格式的合同文本,诸如现在的购房合同、编剧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