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合同法之中的代位权问题。但据我了解代位权的行使不应该是你提问的那样“可以行使的权利必须是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代位权的行使需要以下几个条件: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须有债权、债务关系存在。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
3、债权有保全债权的必要。
4、债权已届履行期。
5、债务人须有权利存在。
代位行使的权利,以非专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权利为限,债务人的人身权和专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权利,不得代位行使。专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权利,是指须由债务人亲自行使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财产权,大致有:
(1)基于身份关系而发生的财产权,例如扶养请求权,夫妻财产的约定权等;
(2)因人身权被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3)禁止让与的权利,例如救济金请求权;
(4)禁止扣押的权利,例如维持生存所需的劳动收入请求权;
(5)权利的某项权能,例如债务人未出租房屋,债权人不得代位出租
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基于人身信任所生之债,如①委托之债、演出合同之债;②不作为之债③身份之债:基于抚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所产生的给付请求权④劳动之债:工资报酬、退休金、养老金;⑤人身伤亡之债:⑥担保债权(保证债权)的单独让与;⑦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