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是服务合同纠纷中的一种。我们过去常听说和审理的是医疗事故纠纷,即在患者就医的过程中,如果发生了伤亡,当事人不服,认为是属于医疗事故,需要经过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如果鉴定属于医疗事故,则由医院对患者进行必要的赔偿。如果不属于医疗事故,则不予赔偿。随着形势的发展,也是经济的发展,人们对于医疗的需求也发生了重大变化。因而因医疗服务而发生的纠纷也随着为断扩大。而医疗服务到底有多大范围,哪些方面的服务属于医疗服务,无论是在《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中都没有任何明确的规定。
一、医疗服务合同及医疗纠纷的范围
据《现代汉语词典》解释:医疗,就是疾病的治疗。一般来说这个词这样解释应该说是正确的。无病不求医,无病不需要治疗。但随着时代的发展,病的种类发生了变化,是否算病,也在变化。比如人老了,出现了眼袋,过去不算病;人老了,头发掉多了,也不算病,别说老年人,就是一些年轻人过早地长了白头发,顶多被人称为少白头,别人不当回事,自己有的也不以为然。然而时代不同了,人们都在追求美,过去习以为常的,现在可能就算病或者需要加以治疗。也就是说在某些方面对自己的形体或者部位上进行某种改善的工作如整容,也就成为医疗的一部分。所以,我们是否可以说所谓医疗应该做扩大解释,即包括医:医治,含住院开刀,求医问药,美容手术;疗:治疗,含疗养、理疗,推拿按摩等。所以医疗服务合同的范围就应该包括其应有的范围。
1、在求医问药中发生的纠纷。有些患者久病末愈,对医院产生不信任感,对成药不满意,到处寻找偏方验方。有的是在朋友处找到,有的是在报刊杂志上看到,有的是从医书上翻到。于是就按照药方去抓药,结果出现中毒事故。出现事故的原因,有的是报刊刊登的药方有误,其中部分有毒的成分超量,有的是出方人不认真,书写药方有误;有的是药房药剂师看错剂量或掌称失准;有的是药物配伍违反禁忌。
2、在住院治疗中发生的各类纠纷。患者因病住院,与医院发生了多方面的关系,关系越多发生纠纷的可能性就越大。患者就医住院与医院形成了医疗的合同关系,因此患者享有多方面的权利,当然也要承担必要的义务,患者的义务主要是交纳医疗费用和卷宗医院的秩序。而患者的权利应该说是多方面的,患者的权利的对立面,就是医院的义务。无论哪一方违反了自己的义务都会形成纠纷。
(1)患者有知情权。对于患者的疾病,患者需要使用的药物,药物的价格,治疗后的后果患者有知情权,医院有告之的义务,如果医院对此疏忽或者漠视,违反了告之义务,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2)患者有选择权。当患者对应该知道的内容有了正确的了解后,有对自己的疾病进行治疗或者不进行治疗的权利。当然,如果是末成年人,其这种权利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即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来行使。对于患者的选择权,医疗机构应该充分尊重,如果忽视或漠视这种权利,自作主张,出现了恶果,应该承担责任。
(3)患者有恰当治疗的权利。患者有病到医院或其他诊疗机构进行医治,医院应该负特别谨慎注意的义务,对患者的检查,应该是认真地检查,不能将有病检查为无病,将小病检查为大病甚至绝症;治疗应该是认真地治疗,不允许出现马马虎虎,不负责任的情况,如手术中将手术刀、剪或者纱布落在腹腔,错将卵巢当肿瘤切除。
(4)患者在医院享有生命和身体健康的权利。除了正常要求经过治疗,治好疾病,改善身体状况外,患者还享有正常的生命及身体健康的权利,在医院不能因医疗设施的瑕疵使患者遭受意外的伤害,如需要输氧时,输氧设施不好使,抢救不及时致患者死亡;因晚上卫生间电源出现故障无人修理而致患者摔伤。
(5)患者享有公平服务的权利。患者治什么病花什么钱,用什么药花什么钱,用多少药花多少药钱,同等级的医院,应该有大致相同的收费标准,如果治甲病花了乙病(收费高)钱,用甲药花乙药(价格高)钱,没有用的药也花钱(多收费,巧立名目收费),乱立项目收费(搭车收费),超标准收费(一般住院收特护费,一般病房收高标准房费用),都是侵害患者利益的行为,患者有权提起诉讼。
3、因美容手术而引发的纠纷。爱美之心人皆有之,近年来因美容而引发的纠纷越来越多。有因割双眼皮造成疤痢眼的;有因隆胸造成发炎溃烂的;,有使用美容用品造成皮肤色素沉着久治不愈的;有做整容整形手术毁容的。
二、处理医疗服务纠纷案件的一些基本原则
由于过去在处理医患纠纷时,往往习惯于医疗事故鉴定为前置程序,一是没有经过鉴定不收案,二是如果经过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没有鉴定为医疗事故,也不收案。如果患者坚持起诉,则在立案阶段即驳回起诉。在最高院有了新的规定,即不以医疗事故鉴定为必须前置程序后,大多数法官仍然习惯于老的作法。所以要审理好医疗纠纷案件,应该掌握好几个原则。
1、坚持不以医疗事故鉴定为前置的原则。最高法院规定,审理医疗纠纷案件不再以医疗事故鉴定为前提,并不仅只是个程序上对当事人的安慰,给一个平息不满情绪的缓冲,而是对过去这一作法的否定。因为以医疗事故鉴定为前置,无疑等于医疗事故的鉴定就等于法院的判决,因为没有或者没有经过医疗事故鉴定,不但不能胜诉,你连起诉的资格都没有。而过去的医疗事故鉴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由于鉴定委员会常由当地的医疗专家组成,由其进行鉴定,无异于让他们自己给自己鉴定,其公平性大打折扣,患者也很难相信。
2、坚持医患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医生是医院的主宰,是患者的上帝。可以说是掌握着患者的命运,有的医生往不认为自己是给患者治病,为患者服务的,而是患者有求于自己。我国长期处于公费医疗的
3、坚持过错原则。这里的过错原则,不仅是在对患者治疗中的过错,包括在履行医疗合同整个过程中的过错。即在履行医疗合同中违反了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即属于有过错。实质上就是合同约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合同的某一方违反了合同原则,就要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
三、一些具体的医疗纠纷案件的处理
1、违反知情权案件的处理
医疗服务合同做为合同的一种,作为一种服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也就是说做为患者有权对自己的疾病的治疗过程、所要采取的治疗措施、治疗所要达到的目的、治疗所需要的费用、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享有知情权,有明确的了解。然后由患者自主、自由地作出选择,即是否治疗,是否同意采取医疗认为必要的手术或使用医院推荐的药品等。在这个问题上,将医院的医疗行为分为两部分,即告之行为和治疗行为,无论在哪个部分上有过错都要承担法律责任。如患者陈某到某医院施行左眼脂肪瘤摘除术。术后出现左眼上睑下垂。陈某认为医院出现医疗事故要求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医院的诊断及治疗并无不当,病人上睑下垂系手术并发症,不属于医疗事故。陈某以医院治疗有过错、述前未向其告知手术后果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医院赔偿损失2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医院在诊断中无过错,但基于医院自愿给付陈某一定经济补偿的实际情况,在驳回陈某诉讼请求的同时,准许医院给付补偿3万元。陈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医院虽在诊断和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但未向陈告之手术后果,导致陈某无法选择是否手术的权利,侵犯了陈某的知情权。为此医院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判决医院一次性赔偿陈某6万余元。这就说明,为了治疗某些疾病,在手术的过程中,可能在治疗某些疾病的同时会出现一些无法避免的不良后果。对于这些不良后果,作为医疗单位有能力知道也有义务告知患者知道。然后由患者自主、自由地决定是否还进行这种手术。如果患者明知这种后果仍然选择手术,那么术后的不良后果自然应由患者自行承担。比如患者腿部长了恶情肿瘤,必须对患者截肢,否则会危及生命,那么是否截肢,患者本人有选择权。如果医院不告知,则违背了告知义务,要承担法律责任。2001年1月1日《浙江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正式实施。该办法规定,患者属于消费者。医疗机构必须尊重患者的知情权。患者有查阅、复印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的权利。医疗机构收取医疗费用必须详列明细,并出具合法凭据。医疗机构因使用不合格药品和器械,或因诊断护理过错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必须承担民事责任。
2、医疗器械、医疗产品不合格造成损害形成的纠纷
在一些医疗过程中,对某些疾病的治疗需要使用一定的医疗器材或医疗新产品,作为医院一要保证医疗器械和医疗新产品的质量合格,二是要保护对医疗器械和医疗新产品的使用的正确指导和服务,如果因此而发生纠纷,应根据过错原则承担相应的责任。医疗器械和医疗新产品不合格,可能是厂家的责任,但作为医疗应首先承担责任。如牡丹江市学生赵某看到某医院关于使用最新引进的“OK”镜可以使500度以下的近视患者迅速降低至75度以下,成功率为95%以上以及用该方法治疗,一般一周左右可恢复自然视力,一个月后巩固稳定的宣传后到医院就诊,医院经过对赵某一将有关检查数据传到“OK”镜制造公司,为其配戴“OK”镜。赵某于1999年8月取回“OK”镜,该镜没有中文标明的生产厂址,没有警示说明,医院只给赵某一份该院制定的《患者须知》。使用须知中也没有使用该镜可能造成什么后果的说明及警示。因当时使用该镜的附带品未及时邮到医院,医院将其他患者使用的半瓶护理液、人工吸棒等附带品交赵某使用。1999年8月2日赵开始使用该镜,但发现镜片跑偏,几次到医院反映情况,但医院却答复:“配戴一段时间就好了,保证不会坏眼睛”。到同年10月,赵某发现眼睛红肿,到数家医院治疗,诊断为因配戴“OK”镜导致右眼绿脓杆菌性角膜溃疡,经治疗后遗有右角膜白斑,应作角膜移植术治疗。赵某将医院告上法庭。一审法院以赵某不同意作医疗事故鉴定为由驳回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决医院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计98531.10元。该案一审包括原二审法院认为不是医疗事故纠纷是正确的。因为在该案中赵某的眼睛角膜受损是由于配戴“OK”镜所致,不是由于医院的医护人员的诊断及护理造成,这是正确的,特别是医院所推荐和给予施治的“OK”镜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包装上没有标明产地、厂址、警示标示说明,该产品存在严重的指示缺陷,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但是,由此,一方面认为该损害结果与医院的医疗人员的诊断、护理等行为无关,另一方面又认为医院对“OK”镜应该执行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在接收“OK”镜后未告知配戴“OK”镜不当可能存在的损伤眼角膜危险的义务;尤其是在赵某提出戴镜不适时,不但不加以处理,并不负责任地保证不会有问题导致赵某右眼伤残九级的结果,认定医院有过错,从而适用《产品质量法》。我们认为,“OK”镜作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是没有问题的。但是,这一产品不是从商店中由赵某自行购买的。而是听了医院的宣传,并由医院认做的,也是在医院的指导下使用的。在发生问题时,是因为医院工作人员的保证,使赵某继续配戴,在这里造成的损害是由医院的不作为而形成的。因而双方的纠纷仍然是一种医患之间的医疗纠纷。试想如果医院在赵某提出不适时立即进行检查就可能让赵某停止配戴“OK”镜,就可能不出现最后的损害结果。赵某与医院的关系决不仅是如同在商店购买品或医疗器械一样的买卖关系,因而也决不是一般的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在该案中既有医院未尽告知义务的问题,也有在治疗过程不负责任的问题。因为在本案中赵某自到医院去接受治疗,到医院为赵某检查和定做“OK”镜直至赵某的眼睛恢复到正常,双方已经形成了医疗合同关系。医院的过错就正是由于违约,并由违约到使赵某眼睛致残,发展到侵权。因此,判决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问题的。从此案中也看出,在发生医疗损害的情况下,不能还象过去那样,就吊死在医疗鉴定一棵树上。
3、因医院服务设施、条件不完善造成损害形成的纠纷
作为医疗机构,主要是医院,除应该具备适量的具有一定专业水平的医护人员和医疗设施外,还应该具备适宜于患者进行治疗和在医院住院期间正常就医及待医的条件。这里引用了一个“待医”的词,就是指患者在医院除了就诊以外,还由于其自身条件(如伤重、病重、家远不能往返于家和医院之间),需要在医院吃住。这样,医院除了给予符合医疗的治疗条件外,还应该具备患者如同在家一样的正常生活的条件,包括吃、住、行、如厕等。如果这些条件不具备或者不完善,存在瑕疵,造成了患者的损害,就应当承担责任。如患者刘某于2000年6月19日在医院施行“全子宫切除术”,6月21日晚11时在丈夫张某陪同下去厕所,到厕所后张在外等候。当时厕所内灯已坏,无电灯照明。结果,因厕所内无光亮,致刘摔倒。经检查,刘颅骨骨折、右侧颞部硬膜下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刘之亲属起诉法院要求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刘与医院已经形成医疗服务关系,医院应该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住院部厕所是医疗单位提供医疗服务所必须的附属设施。女厕所内晚上无电灯照明,充分显示其应提供的医疗设施存在缺陷,以医院侵权为由判决医院赔偿经济损失46660.50元。医院不服,以刘某之夫陪护不当有过错,以及二甲医院没有明确规范为由上诉,认为不应当承担责任。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医患双方形成的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不仅应该提供治疗服务,而且还要提供完好的服务设施,但其厕所内无灯这一事实存在,使刘某在上厕所时不慎摔倒致死,医院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刘某的赔偿责任。一审认定案由不准确应予更正,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纵观本案,一、二审判决应当赔偿是正确的,但二法院将一审法院的侵权这诉变更为违约之诉正确地确定了案件的性质。医院是否违约,医院认为没有明确的规定,是不正确的。不要说做为医院,如而者不少是病者、伤者,有的还是残者,他们在晚上上厕所,别说没有灯照明,就是灯光昏暗都可能造成其摔伤。因此,医院的过错应该是明显的。而这种过错,不是直接的医院本身所致,而是在履行医疗合同时的违约行为,因而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刘某的丈夫还要承担一定责任,则是另一个问题,而且是次要的问题。
4、因医院在安全措施上有问题发生损害后果形成的纠纷
作为医院,是患者就医治疗的地方,从其住院时起就形成了医疗服务的关系,除应该对患者的疾病给予恰当的治疗外,还应瓮中保障其人身及各个方面的安全。如果因为医院在治安方面存在漏洞,致使患者遭受人身伤害或其他与人身有关的损害,医院也应该承担必要的赔偿。如患者王某在医院进行剖腹产,单住一房,晚上医院将婴儿放在房间与母同住。王某之夫进行护理,也住同一房间。由于两人太累都睡着了,结果醒来时发现孩子丢失,王某将医院告上法庭。医院以王某和丈夫不应同时睡着为由拒不赔偿。法院经查在医院有不成文的规矩,各房间晚上均不准从里面划门,而且也没有从里面划门的设施。该案作为法院也是以服务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去区分责任。患者在医院住院分娩,理由享有自己和孩子人身安全的权利,医院也应该承担相应的义务。如果医院不让划门,理应在晚上能够保障医院的安全。即在患者和陪护人员睡着时不发生人身安全事故。陪护人员不是警卫人员,既没有不睡觉看着患者的义务,也没有保护医院安全的义务。医院在考虑某些规则时即应考虑有利于自己工作保护自己利益的一面,如避免患者自杀等因素,也应考虑发生他人侵入病房盗窃、行凶、抢劫等因素。所以,如果医院在安全设施上疏于考虑,最后造成了患者的人身方面的损害,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然,这种赔偿责任仍然是违约的责任。
5、因医疗差错损害形成的纠纷
既然我们已经把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做出了区分,而事实上在我国民法案由的划分上已经严格地把这两种情况作为两个案由。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是作为侵害人身权利的一类案件,而医疗服务纠纷是服务合同纠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是医院的医护人员在诊断、治疗过程中因过失直接造成的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操作导致功能障碍而导致的损害赔偿。医疗差错造成的损害赔偿是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或者当事人也不要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而只是对医护人员在诊断治疗中的失误而导致的损害赔偿。在这种赔偿案件中往往是双方各执一词,莫终一是。在鉴于此,对此类纠纷应该区别情况进行处理。
(1)如果医疗方承认有过错,而且已经掌握并确认了过错的内容和程度,患者一方也表示认可。法院则可以根据过错大小、损害程度进行赔偿。
(2)双方争议较大又无法达成一致认识的,应该进行医疗差错鉴定。这里特别强调和注意的是进行的是医疗差错鉴定或者叫作医疗过错鉴定,而不是医疗事故鉴定。什么是医疗过错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何颂跃在《人民法院报》刊载的《医疗纠纷分类鉴定》一文中明确指出,“医疗过错鉴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应医患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对受理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医疗方在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其造成的损害程度等专门性问题,委托具有专门知道的人进行的分析、评定和判断,其实质是司法鉴定。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和组织监督权由人民法院行使。”同时该文还特别强调“医疗事故鉴定应该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组织有关医学专家,运用医学和法医学相结合的方法进行,而不是委托给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因为:A、医疗事故鉴定必须由鉴定人签名盖章才具有法律效力。诉讼证据必须在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同时,还应符合鉴定的法律特征,即:由人民法院决定、委托鉴定,鉴定结论在诉讼阶段作出,实行鉴定人的责任制和出庭制等。医疗事故鉴定不具备以上特点,不应该、也不能成为人民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前置程序及前提,不能成为诉讼中的有效证据。况且,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没有认定的医疗行政领域的医疗事故,并不等于没有民事侵权中的医疗过错。B、医疗过错的鉴定不仅仅是单纯的临床医学的鉴定过程,必须运用法医学理论和实践经验进行分析判断。例如,对病历资料修改、变造的技术鉴定,对患者原发性损伤的损伤时间、致伤方式的鉴定等。C、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组织的医疗过错鉴定,是以第三方地位居中进行的鉴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签名盖章,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有严格的监督管理、错案追究和鉴定人出庭制度,能有效保证鉴定的公正性、科学性和司法审判的严肃性、权威性。医疗过错鉴定和医疗事故鉴定及医疗事故罪鉴定构成医疗纠纷鉴定的统一、完整的体系。对于经过鉴定,医疗部门有过错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医疗差错鉴定的内容。目前我国医患纠纷中常见的是医疗事故鉴定,即对某一医疗事件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我国民法通则并没有规定必须构成医疗事故才能赔偿,而是有过错就应该赔偿。医疗差错鉴定与医疗事故鉴定有着不同的内容和要求。其鉴定的内容应该包括:第一、有无损害后果。这里说的是损害后果是指在医疗过程中不应该出现的后果。而不是医疗单位为了给患者治病经患者或其法定代表人同意而采取的治疗行为。如:截股、摘除病患器官;也不是在医疗过程中因医疗措施本身造成的副作用与损害结果;更不是因患者自身疾病发展造成的不可逆转的结果,如,患癌症手术后几个月患者死亡。也就是人们常说的治了病治不了命。第二、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即是诊断有误,还是手术方案不当或手术技术不高,或者是手术的对象错误。第三、医疗单位在违反合同义务方面的行为对造成损害后果上责任的比重。第四、医疗单位的病历有无问题,是否有篡改、伪造等情况。如在一起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先是由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患者进行了鉴定,认为根据有关医疗事故的认定的原则,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不服,法院委托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患者进行法医鉴定,鉴定结果是:一、医院在手术中将患者右睾丸误认为疝气,导致右侧睾丸移位可能性较大。二、医院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缺陷:(一)术前检查不完善,诊断欠清楚。(二)术者经验不足及未注意后睾丸的位置。(三)病历书写存在缺陷,主要表现在疝修补的手术记录与术后病历的记录不一致,且存在矛盾。患者睾丸位置尚好,未见本质上的损害,仍存在右侧备睾丸胀痛等表现。依照有关规定,此情况不构成伤残。从此法医鉴定可以比较清楚地了解医疗方面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大小,是否造成损害,是否应予赔偿。较之医疗事故鉴定的笼统地鉴定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就更有说服力。无论是赔偿还是不予赔偿,对医患双方都更容易接受。
(4)注意对医疗行为有缺陷,但属于医疗水平或对疾病的认识不同而造成的损害不宜适用赔偿。在实践中,在疾病的诊断或治疗中,还不能一下子就十分准确地判断疾病的性质,或者开始对疾病进行了判断,并按此判断进行手术,但后来经过进一步分析化验,对该病的认识又有不同的认识。对于此类情况,不宜判决赔偿。如在一起赔偿中,患者为一女青年,入院检查时发现“右乳包块待查;右乳腺小叶增生症?”术前医院进行了穿刺细胞学检查和各项常规检查。并对手术方案进行了十分认真的讨论,因不能排除包块有恶变的可能,故决定对患者行“右乳包块切除术+快速冰冻切片检查”,如快速冰冻切片病理报告诊断包块为恶性,则拟行“右乳癌改良根治术”,并向亲属告知,由亲属签字。后在切片认为为恶性时进行了比较彻底的切除。但是,后来经过不同医疗单位对切片进行化验,有的认为不是恶性。因为此种肿瘤比较罕见,在其初期不易界定。但是,做为患者确实因此而深感痛苦。在这种情况下如确实属于医疗水平和对某些肿瘤的认识不同,难以准确地认定医疗部门的过错,不应草率地判决医疗部门承担责任。但是,在这种情况下有些医疗部门出于对患者的同情,自愿给予适当的补偿,也应予以准许。
(5)由于其他原因致伤致死,医疗单位没有过错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如在一些医疗纠纷中,受害人完全是由于其他原因(如交通事故、被杀、被抢、斗殴、意外事件等)致伤,而在抢救过程中由于伤势严重或医疗条件较差而未能抢救过来。对于医疗单位没有过错的不应令其承担责任。如2000年8月10日陈某因车祸被送至某医院进行抢救,医院在未收取保证金的情况下,立即进行B超等检查,并采取伤口加压包扎,建立静脉通道抗休克治疗等抢救措施。由于伤情严重,该医院又将陈转送市人民医院治疗。但陈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两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不但不构成医疗事故,而且无任何医疗差错。陈某家属起诉后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医院无过错,对其死亡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为稳定社会秩序平息纠纷判决医院补偿2000元。医院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主伙陈某是由于其胸、腹部遭到挤压后致急性出血休克而死亡,是交通事故导致的结果。两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认为医院在抢救中没有违反医疗常规,所采取的救治措施包括实施转院行为符合医学操作要求,排除由于医院工作人员救护不当致陈死亡的可能性。陈的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交通事故,医务人员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因此,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承担补偿责任。
审理医疗纠纷案件中应该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医疗纠纷案件案由的确定
医疗服务合同是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就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也是医疗机构与患者产生纠纷的基础。在患者因医疗机构或医护人员的过错而产生损害时,存在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竞合的现象。合同法赋予了当事人选择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设定的是追究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一是肯定侵权法救济,二是“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就包含着除了追究侵权责任外,还可以追究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选择侵权之诉或者违约之诉。而在2008年4月1日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对医疗纠纷规定了两种案由:一是在第一部分人格权纠纷内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下设立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它是指医疗机构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人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事故而引起对受侵害人的赔偿纠纷;二是在第四部分债权纠纷内的服务合同纠纷下设立了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它主要是指医疗机构与患者双方在行使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故在审判实践中要根据当事人选择的不同诉因,分别确定案件案由,如果当事人选择了违约之诉,则案由应确定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如果当事人选择了侵权之诉,则案由应确定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您好,由于过去在处理医患纠纷时,往往习惯于医疗事故鉴定为前置程序,一是没有经过鉴定不收案,二是如果经过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没有鉴定为医疗事故,也不收案。如果患者坚持起诉,则在立案阶段即驳回起诉。在最高院有了新的规定,即不以医疗事故鉴定为必须前置程序后,大多数法官仍然习惯于老的作法。所以要审理好医疗纠纷案件,应该掌握好几个原则。
1、坚持不以医疗事故鉴定为前置的原则。最高法院规定,审理医疗纠纷案件不再以医疗事故鉴定为前提,并不仅只是个程序上对当事人的安慰,给一个平息不满情绪的缓冲,而是对过去这一作法的否定。因为以医疗事故鉴定为前置,无疑等于医疗事故的鉴定就等于法院的判决,因为没有或者没有经过医疗事故鉴定,不但不能胜诉,你连起诉的资格都没有。而过去的医疗事故鉴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由于鉴定委员会常由当地的医疗专家组成,由其进行鉴定,无异于让他们自己给自己鉴定,其公平性大打折扣,患者也很难相信。
2、坚持医患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医生是医院的主宰,是患者的上帝。可以说是掌握着患者的命运,有的医生往不认为自己是给患者治病,为患者服务的,而是患者有求于自己。我国长期处于公费医疗的
3、坚持过错原则。这里的过错原则,不仅是在对患者治疗中的过错,包括在履行医疗合同整个过程中的过错。即在履行医疗合同中违反了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即属于有过错。实质上就是合同约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合同的某一方违反了合同原则,就要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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