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不必告知当事人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以外的事项,比如执法人联系方式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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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
一、执法主体不适合,程序违法,撤销处罚决定
行政机关委派的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或者持有执法证件而未到政府备案,资格认定需进一步确认;行政处罚决定的审批人也未办理行政执法监督证(如执法队长和局长都没有办行政执法监督证,没有集中讨论决定处罚的权力),证件未在政府备案。
行政机关部门在调查终结后,未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立案。如某村与水利局复议案,村委会对水利局下发的责令违法行为决定书,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也是违法的。
二、行政处罚执行程序违法,处罚决定被撤销
1、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错误适用法律,下达处罚决定。
2、行政机关的处罚告知书对物品的计价没有法定依据,将本应运用听证程序的行政案件,使用一般程序;或者处罚数额过大,而未告知听证权,导致处罚决定被撤销。
3、行政机关下达的处罚决定书存在瑕疵,处罚决定被撤销
1)、行政机关将管理相对人的选择复议权写成指定复议,剥夺了管理相对人向政府申请复议的选择权。
2)、行政机关下达的处罚决定书中未写明罚款缴至的银行和帐号,导致行政处罚执行程序违法。
3)、行政机关下达的处罚决定书中的诉权及复议权交待得不清楚、不准确,即将起诉或复议期限弄错,将复议机关弄错或根本就未告知。这种情形非常普遍。
三、被申请人未履行大案要案报送备案制度
1、如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2日内,未报政府备案后就予以执行。如佘某与林业局复议案。
2、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适用自由裁量权过大,缺乏控制,如随便突破或按照法定的最高限额执行罚款。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除告诉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之外,其他的都不必告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一条【告知程序】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3、本条是对告知程序的规定。 告知程序是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告知”,对于当事人来说,是其法定的权利;而对于行政机关来说,则是其法定的义务。实施行政处罚,无论是适用简易程序,还是适用一般程序,如果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告知程序即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就违反了本法规定。行政机关履行告知义务,必须是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这是保障当事人享有的告知权利的需要。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后才予以告知,则属于违反了法定程序。告知的内容包括:告知当事人其违法事实、对其给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告知当事人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复议、提起诉讼、请求行政赔偿等权利。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已明确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以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除此以外,其他可以不必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