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大学生将行李寄放在火车站寄存处并按照规定办理了登记手续,此时双方已订立了保管合同,保管人即火车站寄存处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根据《合同法》 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如果该火车站寄存处是有偿保管的话,其必须承担该大学生行李灭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该大学生于2008年1月15日发现行李丢失,直至2009年1月20日才向火车站寄存处主张权利,此时已经过了1年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如向人民法院起诉,只要被告提出超过了诉讼时效,该大学生就不能胜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