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第五十八条规定,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第三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费用,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比如融资租赁业务。甲公司2015年12月31日融资租入的某机器设备公允价值为1000万元,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为800万元,需要支付的租金总额及相关费用为1200万元,则账务处理如下为,借记:固定资产——融资租入固定资产8000000,借记:未确认融资费用4000000;贷记:长期应付款——应付融资租赁款12000000。
2015年1月31日,甲公司应对该项机器设备计提折旧,假如按10年期限提取折旧,不考虑残值,则折旧额为800000÷10÷12=66666.67(元),账务处理为,借记:制造费用66666.67;贷记:累计折旧66666.67。全年折旧额为80万元,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8条的规定,该融资租赁的设备计税基础为应提折旧为1200万元,每月折旧额为10万元,税法允许全年税前扣除的折旧为120万元,在进行2012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两者的差额40万元为会计和税法的差异,应在“纳税调整明细表”第43行“固定资产折旧”中进行纳税调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