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集体企业的设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名称、组织机构和企业章程; (二)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必要的设施并符合规定的安全卫生条件;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其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数额和从业人员; (四)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集体企业章程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三)注册资金; (四)资金来源和投资方式; (五)收入分配方式; (六)组织机构及其职权和议事规则; (七)职工加入和退出企业的条件和程序; (八)职工的权利和义务; (九)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及其职权范围; (十)企业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一)章程的修订程序; (十二)章程订立日期; (十三)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设立集体企业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并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得开始生产经营活动。 设立集体企业的审批部门,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集体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的合并、分立、停业、迁移或者主要登记事项的变更,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依法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的合并和分立,应当遵照自愿平等的原则,由有关各方依法签订协议,处理好债权债务、其他财产关系和遗留问题,妥善安置企业人员。 合并、分立前的集体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分立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十七条 集体企业有下列原因之一的,应当予以终止: (一)企业无法继续经营而申请解散,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二)依法被撤销; (三)依法宣告破产; (四)其他原因。 第十八条 集体企业终止,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算企业财产。企业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各种债务和费用: (一)清算工作所需各项费用; (二)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三)所欠税款; (四)所欠银行和信用合作社贷款以及其他债务。 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十九条 集体企业财产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有国家、本企业外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本企业职工个人投资入股的,应当依照其投资入股金额占企业总资产的比例,从企业剩余财产中按相同的比例偿还; (二)其余财产,由企业上级管理机构作为该企业职工待业和养老救济、就业安置和职业培训等费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集体企业终止,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