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美丽乡村建设条例

2024-12-04 15:3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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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美丽乡村建设行为,建设生态宜居的美丽乡村,促进农村可持续发展,推动乡村全面振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城市、镇建成区以外村庄的美丽乡村规划、设施建设、人居环境提升、产业发展促进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美丽乡村建设应当遵循政府主导、村民主体、多方参与、因地制宜、注重长效的原则。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美丽乡村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美丽乡村建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美丽乡村建设工作。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美丽乡村建设的统筹协调、指导监督、检查考核等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美丽乡村建设相关工作。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协助、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美丽乡村建设工作,依法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保障村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村民应当依法和按照村规民约履行义务,共享本村的美丽乡村建设成果。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维护美丽乡村建设成果,有权对破坏美丽乡村建设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第二章 规划和设施建设第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编制区县域美丽乡村建设规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美丽乡村建设的布局、重点、特色、时序等作出安排,积极推进全域美丽乡村建设。

  区县域美丽乡村建设规划应当与区县域乡村建设规划、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做到多规融合。第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村庄开展村庄设计。对村庄进行改造时,应当注重村庄整体风貌协调,体现村庄特色。

  历史文化(传统)村落开展村庄设计的,应当根据保护规划,加强对古桥、古宅、古树以及具有地域文化的建(构)筑物等的保护。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农村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符合地域文化特质、体现村庄整体风貌的农房设计通用图集,免费提供村民建房参考和选用。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加强农村综合服务以及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养老、公共安全、网络、通信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性投入资源的统筹,避免重复和不符合实际的建设。

  提倡多村共建、共享公共服务设施,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资金等资源。第十二条 进村道路、村庄道路连接线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进行建设和改造,逐步改善村内道路的通行状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科学规划、合理布点,推进农村公共停车场(位)建设。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科学配置农村生活垃圾转运站,配备密闭的垃圾转运车辆。

  村民委员会应当合理配备分类垃圾桶、分类垃圾箱和分类垃圾收运车。

  村庄内的公交站点、公园、商店等公共场所以及文体活动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进生活污水管网、处理终端等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新建农民集中居住点的,应当配套建设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做好户用无害化卫生厕所改造。

  农民新建住房应当配套建设无害化卫生厕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设或者改造农村公共卫生厕所,并将厕所粪污接入生活污水管网。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关闭、拆除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污水处理和公共卫生厕所设施、设备。第三章 人居环境提升第十七条 农村生活垃圾分为易腐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四类。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的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标准,制定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具体规范。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清运、处置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