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从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分。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分。
第二十二条 减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本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第一款减轻处分的规定。
扩展资料: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
(二)在组织核实、立案审查过程中,能够配合核实审查工作,如实说明本人违纪违法事实的;
(三)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或者法律追究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四)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五)主动上交违纪所得的;
(六)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下称《条例》)第十九条对违纪行为纪律处分运用规则进行了具体规定。
关于从轻、从重处分的规定。从轻处分,是指在《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党纪处分幅度内,选择较轻的处分种类给予处分。
从重处分,是指在《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幅度内,选择较重的处分种类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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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律处分运用规则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
(二)在组织核实、立案审查过程中,能够配合核实审查工作,如实说明本人违纪违法事实的;
(三)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或者法律追究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四)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五)主动上交违纪所得的;
(六)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第十八条 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由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纪委批准,对违纪党员也可以在本条例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
第十九条 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对违纪党员免予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强迫、唆使他人违纪的;
(二)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的;
(三)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
(四)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
(五)本条例另有规定的。
从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分。
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分。
减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
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本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第一款减轻处分的规定。
一人有本条例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条例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的,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从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给予处分。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教唆他人违纪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党纪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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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下称《条例》)第十九条对违纪行为纪律处分运用规则进行了具体规定。
关于从轻、从重处分的规定。
从轻处分,是指在《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党纪处分幅度内,选择较轻的处分种类给予处分。从重处分,是指在《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幅度内,选择较重的处分种类给予处分。
关于从轻、从重处分情节的规定。
《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适用从轻处分的情节。
一是主动交待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主动交待,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初核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组织初核和立案调查其问题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
二是主动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主动检举,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向党组织自觉反映其他党员的违纪问题。这里检举的对象既包括特定对象,即同案人;也包括非特定对象,即其他人。所谓同案人,是指与违纪党员共同违纪的其他人。所谓经调查属实,是指经过党组织对涉嫌违纪的党员所检举的问题进行调查取证,事实确实存在的。这里的主动检举行为,应当发生在涉嫌违纪党员被立案之后和被处理之前,才能作为从轻情节对待。
三是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这里所谓主动挽回损失,是指党员在其违纪行为给党、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损失之后,采取积极主动的措施,使损失得以挽回的行为。所谓有效地阻止危害结果发生,是指党员在违纪行为造成危害结果之前,就中止了违纪行为,并有效地阻止了违纪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发生。这里的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地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既可以发生在违纪行为被立案之前,也可以发生在被立案之后。
四是主动退出违纪违法所得的。包括主动退赔和主动退赃。主动退赔,是指违纪党员自觉退出违纪违法所得的经济利益并赔偿由于违纪行为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的损失;主动退赃,是指党员自觉退出因违纪而获得的非法所得。这里的退赔或是退赃需出于违纪党员的自觉行为,而非在党组织敦促下进行。主动退出的时间既可以在立案之前,也可在立案之后。
五是有其他立功表现的。其他立功表现,是指主动交代、主动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地阻止危害结果发生以及主动退出违纪违法所得以外的,反映违纪党员在思想认识上有悔改表现的行为。
六是《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条例》
第二十四条规定了适用从重处分的情节。
一是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法的。所谓强迫,是指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
使他人违背自己的意志进行违纪违法活动;
所谓唆使,是指教唆、挑动、指使他人进行违纪违法活动。
二是串供或者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所谓串供,是指违纪党员与他人相互串通,编造虚假证据以逃避处分的行为。所谓伪造、销毁、藏匿证据,是指违纪党员在组织对其违纪行为进行查处期间,提供虚假的事实证明,或者将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证或其他证据予以毁灭或者隐
藏起来使其不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行为。
三是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所谓阻止,是指违纪党员通过种种方式为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行为设置障碍的行为。
四是包庇
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所谓包庇同案人员,是指对参与共同违纪的其他人员提供假证明,使其免受纪律追究的行为。
五是有其他干扰、妨碍组织审查行为的。是指除前四项规定情形以外,属于干扰、妨碍组织
审查的其他行为。
六是《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是指在《条例》分则中关于从重情节的具体规定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下称《条例》)第十九条对违纪行为纪律处分运用规则进行了具体规定。
关于从轻、从重处分的规定。
从轻处分,是指在《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党纪处分幅度内,选择较轻的处分种类给予处分。从重处分,是指在《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幅度内,选择较重的处分种类给予处分。
关于从轻、从重处分情节的规定。
《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适用从轻处分的情节。
一是主动交待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主动交待,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初核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组织初核和立案调查其问题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
二是主动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主动检举,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向党组织自觉反映其他党员的违纪问题。这里检举的对象既包括特定对象,即同案人;也包括非特定对象,即其他人。所谓同案人,是指与违纪党员共同违纪的其他人。所谓经调查属实,是指经过党组织对涉嫌违纪的党员所检举的问题进行调查取证,事实确实存在的。这里的主动检举行为,应当发生在涉嫌违纪党员被立案之后和被处理之前,才能作为从轻情节对待。
三是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这里所谓主动挽回损失,是指党员在其违纪行为给党、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损失之后,采取积极主动的措施,使损失得以挽回的行为。所谓有效地阻止危害结果发生,是指党员在违纪行为造成危害结果之前,就中止了违纪行为,并有效地阻止了违纪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发生。这里的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地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既可以发生在违纪行为被立案之前,也可以发生在被立案之后。
四是主动退出违纪违法所得的。包括主动退赔和主动退赃。主动退赔,是指违纪党员自觉退出违纪违法所得的经济利益并赔偿由于违纪行为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的损失;主动退赃,是指党员自觉退出因违纪而获得的非法所得。这里的退赔或是退赃需出于违纪党员的自觉行为,而非在党组织敦促下进行。主动退出的时间既可以在立案之前,也可在立案之后。
五是有其他立功表现的。其他立功表现,是指主动交代、主动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地阻止危害结果发生以及主动退出违纪违法所得以外的,反映违纪党员在思想认识上有悔改表现的行为。
六是《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条例》
第二十四条规定了适用从重处分的情节。
一是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法的。所谓强迫,是指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
使他人违背自己的意志进行违纪违法活动;
所谓唆使,是指教唆、挑动、指使他人进行违纪违法活动。
二是串供或者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所谓串供,是指违纪党员与他人相互串通,编造虚假证据以逃避处分的行为。所谓伪造、销毁、藏匿证据,是指违纪党员在组织对其违纪行为进行查处期间,提供虚假的事实证明,或者将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证或其他证据予以毁灭或者隐
藏起来使其不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行为。
三是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所谓阻止,是指违纪党员通过种种方式为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行为设置障碍的行为。
四是包庇
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所谓包庇同案人员,是指对参与共同违纪的其他人员提供假证明,使其免受纪律追究的行为。
五是有其他干扰、妨碍组织审查行为的。是指除前四项规定情形以外,属于干扰、妨碍组织
审查的其他行为。
六是《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是指在《条例》分则中关于从重情节的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