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宗旨】 为保证人民法院及时、准确审查证据,客观公正认定案件事实,以实现司法公正,增强司法公信力,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证据裁判原则】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经过法定程式质证的、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根据法庭调查、辩论的情形,认定案件事实。无证据,不能认定案件事实。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条 【证据制度】 任何证据没有预决的证据力,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全旨,依自由心证做出事实认定。 第四条 【直接言词原则】 人民法院进行法庭证据调查,应当以直接言词的方式进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心证公开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将法官形成事实认定的心证公开。人民法院应当将审理案件的法官事实认定的心证形成原因、过程、结果,在判决书中公开表述。人民法院判决书,应当将每个审理案件的法官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的审判意见公开,并表明最终采纳的审判意见的理由。 第六条 【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真实诉讼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证明负担】 在具体诉讼中,根据法庭获得的证据,发生事实真伪不明时,应当由提出诉讼 请求的当事人、公诉机关,承担有不能依其诉讼请求裁判的不利后果的危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公诉机关,应当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相当的证据,以证明其立证事项存在与否。 第八条 【举证负担完成与承受】 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承担举证负担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使人民法院,认为该事实证明程度已经达到初步表面可信的情形时,该举证负担暂时完成。他方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处分原则和真实诉讼义务,应当对该事实主张和举证,提出抗辩,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负担。 第九条 【举证负担承受的完成与复承】 承受举证负担的当事人,提出的抗辩和举证,使人民法院认为,所提出的抗辩事实、理由的证明程度已经达到初步表面可信的情形时,承受的举证负担即由原当事人再次承担,原当事人应当进行更进一步的举证。 第十条 【释明与证明】 为迅速简便决定诉讼中的一些程式性事项,对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事项,当事人可以释明。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在诉讼上所主张的事实,通常必须证明。在刑事诉讼中,所有案件事实,必须证明。 第二章 证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证据及证据方法】 凡是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资讯,都可以作为证据。提出证据的方法,包括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专家意见、调查勘验检查笔录、物证、书证、视听资料与电子证据。 第十二条 【证据能力】 凡是能够反映案件客观存在情形、与待证事实有关联的、以法律所不禁止的方式取得或者提出的证据,都具有证据能力。 第十三条 【被告人与不利人证面对面的权利原则】 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权要求除性犯罪被害人以外的其他当事人、证人、专家证人以及被指控为共同犯罪人的其他被告人当面进行法庭陈述,人民法院应当为被告人与之面对面的权利提供保障。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人民法院未依前款的规定,传唤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所要求的人出庭陈述的,其在法庭外的陈述,没有证据能力。 第十四条 【证据秘密的保护】 对于涉及证据秘密的证据,当事人不得查阅、摘抄、复制,但可以委托代理律师或者辩护律师查阅并不得摘抄、复制该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庭调查中,告知当事人该证据的主要内容和来源。对刑事案件中的举报人、线人等秘密证人的陈述,人民法院应当另案存档。在法庭调查中,可以声明是秘密证人的陈述,只告知当事人证据的主要内容,当事人或者辩护人不得要求查看。 第十五条 【证据秘密的遵守】 对前条规定的证据秘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不得将人民法院告知的,或者在诉讼中知悉的主要内容,在法庭外告知任何人,否则,以蔑视法庭行为处罚,情节严重的,以蔑视法庭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宣读禁止】 因含有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有伤风化或者有损他人名誉内容的证据,应当交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阅读,不得宣读。如果当事人不明其意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主要内容。根据本法关于证据秘密和宣读禁止的规定,当事人不能以违反直接言词原则为由,否定该证据的证据能力。 第十七条 【被告人强制取证权原则】 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权要求人民法院强制调查收集对自己有利的一切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强制取证权。但有证据秘密的,不在此限。 第十八条 【被告人面视证据的权利】 在刑事诉讼中,所有证据必须向被告人当庭出示,并听取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该证据的意见。未向被告人出示并经其辩论的证据,没有证据能力,不得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第十九条 【欠缺证据能力】 下列证据,无证据能力:(一)以法律明令禁止的方法取得的;(二)证据的取得、提供,侵犯他人的拒绝证言权。 第二十条 【非法证据排除】 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取得的下列证据,无证据能力:(一)没有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式搜查、扣押而获得的实物体证据;(二)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的授权范围、方式、程式等条件进行监视、监听所取得的视听资料; (三)以设陷或者引诱他人犯罪的方式,获取的证据;(四)没有程式法依据或者违反程式法的规定而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二十一条 【非任意排除】 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获取证据的过程中,对当事人、证人或者第三者,实施或者唆使、同意、默许他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所获取的证据,无证据能力:(一)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二)采用长时间疲劳、饥喝等精神、肉体折磨;(三)采用恐吓、胁迫的方法;(四)采用引诱或者诈欺的方法;(五)非法羁押或者超期羁押;(六)采用其他残忍的、不人道的或者有辱人格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证据合法性证明】 公诉机关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对其来源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负担,不能举证证明该证据来源合法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三条 【刑事传闻证据禁止规定】 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履行侦查、审查起诉职责的过程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制作的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笔录、询问证人笔录,不具有证据能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人民法院不接受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制作的侦查卷宗、检察卷宗。 第二十四条 【行政证据禁止提出】 行政诉讼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自行向原告或者证人收集的证据,没有证据能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证据合理排除】 证据虽然有证据能力,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也可以排除适用:(一)事实已获证明之后,当事人、公诉机关又提出用以证明同一事实的证据;(二)与待证事实无重要关系的;(三)同一证据,再次提出的;(四)在民事诉讼中,获取该证据,可能导致案件程式的进行受到不当滞延的;(五)在民事诉讼中,该证据提出后,他方当事人可能遭受严重的心理或精神上的伤害。 第二十六条 【民事陷阱取证】 在民事侵权案件中,当事人为发现侵权行为事实,采用与他人订约的方式,收集侵权行为事实的证据的,该证据具有证据能力,但所订立的合同必须符合合同法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笔录删除】 无证据能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拒绝接收,已经将其内容记录在法庭审理笔录中的,应当令书记员从笔录中删除,公诉机关或者当事人也可以要求删除。 第二十八条 【有关人员作证或传译费用的支付】 证人、专家证人、传译人员出庭作证或者进行传译所需费用,在刑事诉讼中,由国库列支。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由提出该证据方法的当事人先行垫付,由败诉方承担。该证据方法是人民法院依职权提出的,由原告先行垫付,由败诉方承担。 第二章 证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当事人陈述 第三节 证人证言 第四节 专家意见 第五节 调查勘验检查笔录 第六节 物证 第七节 书证 第八节 视听资料与电子证据 第三章 证明负担分配及承受 第一节 证明负担分配 第二节 司法认知 第三节 推定 第四节 自认 第五节 证明妨碍 第六节 表见证明 第四章 证明标准与证据判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这些就是条件
证据法是指诉讼中证明活动的法律规范。目前,在中国,有关证据的法律散见于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等)、司法解释中,中国的司法界曾尝试制定统一的证据法法典,但至今仍未成功。理论界和实务界在是否制定统一的证据法法典问题上,存在不少争议。
证据法是指诉讼中证明活动的法律规范。狭义的证据法是当事人主义国家在案件事实的认定时,解决一定的认定行为准则和事实认定标准问题及诉讼风险分担的法律。广义的证据法是有关证据收集、制作、保全、提交以及运用的法规的总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