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入伍的因公八级残疾军人(“革命伤残军人”那是我们第二个90年代和2005年前的旧称(建国后至80年代是“革命残废军人”)),可以选择两个法规《退役义务兵安置条例》(1987年12月12日实施)《退役士兵安置条例》(2011年11月1日)的条款,有条件安置工作的。(上述所描述的均未我们退役后的当年安置,并不包含退役一年后的再安置(民政部规定县市区级民政局安置期为一年的限制,如果退役军人不服从安置的作为放弃处理))
第一、依据对你还是实行的法规《退役义务兵安置条例》规定:
一、《退役义务兵安置条例》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注:这就是建国以来国务院规定的政策:城镇兵源的安置工作,农村兵源的回乡务农)。
二、《退役义务兵安置条例》第十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原是城市户口的,由原征集地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是农业户口的,原征集地区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业、 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不能安排的,按照规定增发残废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注:1、2004年前我们革命残疾军人分为四等六级,其中最轻等级--三等乙级,就是在2005年全国套改为八级至今的;2、请注意条款的关于农村户籍兵源的残疾军人后半句,安置工作并不是强制户籍地县市区级民政局安置部门的,而是“原征集地区有条件的”的可有可无的安置要求)。
第二、你也可以选择《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有利的条款,要求民政部门安置工作的(本条例最后一句条款:本条例施行以前入伍、施行以后退出现役的士兵,执行本条例,本人自愿的,也可以按照入伍时国家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规定执行。)
一、《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二十九条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一)士官服现役满12年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
(四)是烈士子女的。
二、《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四十一条 中级以上士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作退休安置:
(一)年满55周岁的;
(二)服现役满30年的;
(三)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1级至6级残疾等级的;
(四)经军队医院证明和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核确认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