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性贿赂是不是一种贿赂,是否应该“入罪”,法学界,包括一些参与立法的决策层,都存在不同的见解。在2001年,就有人大代表建议《刑法》增加“性贿赂罪”的条款。虽然这事最后不了了之,但有关性贿赂是不是贿赂的争论并没有因此而结束。
判断一种行为是不是犯罪,主要考察的是它的社会危害性。性贿赂毫无疑问会可能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且,只要贿赂者“投其所好”,所榨取到的不正当利益甚至远远超过利用财物贿赂。近两年,性贿赂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一些不法分子甚至将其当作经济运行的润滑油。既然“性贿赂”贻害无穷,按道理我们的法律应该给予严惩。然而,关于贿赂罪,我国刑法仅规定了受贿、行贿、介绍贿赂等三种形式,且将贿赂罪的内容限定为财物。特别是现行刑法在废除类推定罪的原则以后,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许多以“非财产性利益”为内容的贿赂犯罪,如“性贿赂”是不是一种贿赂的问题,在法律上已经找不到依据。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性贿赂”变成了法律的空当与死角。
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包括德国、加拿大,我国的台湾、香港等均将“非财产性利益”作为贿赂犯罪的内容。也就是说,“性贿赂”在这些国家和地区是一种贿赂。为什么我们内地的刑法没有将“性贿赂”入罪?许多学者认为性贿赂入罪“内涵不确定,缺乏可操作性,定罪量刑都有困难。”
法学家冯象曾经写过一篇《性贿赂为什么不算贿赂》,认为新刑法保留计赃论罪,不同国际接轨的原因在于中国法治环境不允许和法官素质较低。因为对性贿赂的取证认定需要非常复杂的程序准备和审判技术改造,以及最公正的司法环境。冯象先生并没有否认“性贿赂”入罪的合理性和可能性,他同时也指出:“性贿赂入罪,至少在国家立法的层面,应该是没有大的道德和政治障碍的。”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国家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将贿赂内容扩大至“非财产性利益”,这是大势所趋。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将贿赂罪的主体由国家权力机关进一步扩大至国家机关,后来又增设了单位贿赂犯罪,同时,多次提高刑期、刑种。这些的确起到了一定打击预防作用。但是,一味扩大主体范围、增加刑罚严厉程度只是一种单边预防,在面对性贿赂这样的犯罪时就显得捉襟见肘,所以还必须扩大贿赂的内涵与外延。只有将性贿赂等非财产性利益的贿赂犯罪纳入刑法范畴,才能形成双边预防,更有效地惩治贿赂罪行。
行贿是一种犯罪行为,它以财物来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为手段,以获取更大的利益为目标。
行贿者以财物来换取大于财物本身的利益,受贿者利用权力来得到财物,国家或集体则牺牲了利益,所以,行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国家经济管理的正常活动,牺牲的是国家或集体的利益。说到底,就是一场权钱的交易。
对于行贿者的心里态度,很简单,你只要收了我的财物,就等于吞了我的诱饵,吞了我的诱饵就等于上了我的钩,上了我的钩,你就跑不了,就必须为我办事,所以千方百计地利用多种渠道让对方收下我的财物。
对于受贿者的心里态度,很复杂,一边是财物的诱惑,不要白不要,一边是国家或集体利益的损失,要了不白要,一边是法律的约束,到底是要不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 【对犯行贿罪的处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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