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系苏F-31287小货车车主,于2000年9月13日向保险公司投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0年9月14日零时起至2001年9月13日二十四时止。
2001年5月,陈某出资8000元向朱某购得苏F-31287小货车,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01年6月27日,陈某所雇驾驶员刘某驾驶苏F- 31287小货车行至桃元镇某路段时,与石某所骑自行车相撞,致石某受伤。如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调处科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于2002 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朱某、刘某、陈某承担赔偿责任,后撤回对朱某、刘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于2002年6月10日判决陈某赔偿石某62632.67元。
朱某于2002年7月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要求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于2002年8月23日作出拒赔通知书,认为苏F-31287小货车被转让给陈某,朱某未通知保险公司,亦未办理批改手续,保险公司有权拒赔;且赔偿义务人是陈某,朱某没有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朱某于 2003年4月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保险条款规定赔偿85%的损失即53237.77元。
二、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法》及保险合同所附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均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苏F-31287小货车已发生转让的事实,但朱某未通知保险公司,亦未申请办理批改手续,保险公司有权拒赔。其次,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损失补偿原则,即对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法院判决实际占用人陈某赔偿受害人损失62632.67元,朱某并没有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朱某没有损失,就谈不上对其损失进行补偿的问题。保险公司拒赔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53237.77元的诉讼请求。
拿上买卖协议,和相关手续先去保险公司出批单,也就是先让保险公司修改车主等相关信息,在赔付,是可以的。
可以去保监局去询问下,保监局的原则是当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有冲突的时候,它是向着被保险人的利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