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劳动合同的一般条款,是指劳动合同所固有的、订立劳动合同后即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基本权利义务关系,如一方提供劳动、另一方支付工资,如同买卖合同中卖方提供货物、买方支付货款,但劳动合同具有身份关系,除一般给付外,还会依身份关系产生照顾义务、忠实义务等(具体内容在后面阐述)。
具体而言,一般条款具有以下两层含义:
其一,一般条款会涉及各种具体的劳动合同之共通内容,实质上是对各类劳动合同中双方所应普遍遵守之规范的一个抽象,具有抽出“公因式”的作用,例如劳动者应有劳动的义务、忠实的义务,而雇主应有给付报酬的义务等等。基本上,无论是何种劳动合同,双方都应遵守这类一般条款。在《劳动合同法》中规定一般条款以后,无论劳动合同双方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是否将这类条款纳入合同中,均不影响双方遵守的义务。
其二,一般条款还可以包含这么一类条款,即其并不包含判决所需要的、可以直接归入法律事实的事实构成和法律后果内容,其往往仅提出一个原则或者虽包含事实构成,但确需要价值填补的不确定法律概念组成,所以也无法简单适用该条款。例如劳动者的一般人格权应得到雇主的尊重,此处就是一个法律原则;劳动者对雇主有忠实的义务,此处“忠实义务”就是一个不确定性的概念,需要进行价值填补,并区分个案,何为“忠实义务”。这类条款实际上往往又充当了“授权性条款”的作用,即立法者授权法官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自由裁量,弥补立法无法包罗万象以及预见未来之缺漏。这样就在成文法和外部变动不居的世界之间架起了一道永远连通的桥梁。
二、劳动合同一般权利义务条款设立之缘由
之所以应当设立劳动合同一般权利义务条款,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一)从劳动合同法律规范之性质看
劳动合同不仅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法律关系的合法形式,还是据以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乃至责任的重要法律文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权利的行使以及义务的切实履行都是建立于劳动合同之上的。而且,一旦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它又是仲裁机构和法院用以划分和确定双方责任的重要依据。从历史的渊源来看,劳动合同源于民法上的“雇佣合同”,劳动力雇佣完全被作为财产关系由民法来调整,即雇佣关系被视为纯粹的财产给付交换关系,是两个独立人格之间就劳务和报酬之间的交换关系,这种交换关系受合同自由原则的规范,由当事人的自由合意确定。但劳资关系从开始出现时就是一种不平等的关系,体现为资本对劳动力的支配,劳动力相对于资本而言总是表现为弱者地位。19世纪末以来的“劳工者运动”,使得劳动法从民法中分离出来,而自成一个部门。其缘由乃是基于民法所调整的“人”只是剥离了一切社会的、经济的,以及文化上因素的抽象的“人”,无法满足对劳工者阶层特别保护的需要。因此,必须在民法的框架外构建劳动法的思维来规范劳动关系。而国家公权力对劳动关系的大量渗透,使得劳动法具有很强的公法色彩。劳动法的大部分内容属于强制性规范,相对而言,劳动合同法是劳动法中任意性规范最多的部分,属于半自治性规范。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当事人可以自由协商合同的内容和条款,体现了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平等协商的特点。
所以,在今天的劳动合同,一方面,我们仍然可以看到许多民事合同的影子,如劳动者和雇主对合同的内容可以自由协商。但另一方面,当事人协商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无论如何,当事人对劳动合同内容的自由协商,必然使得劳动合同相当部分的条款是在法律强制性规定之外,或者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的约定,这就需要通过立法规定一般的权利义务条款,将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置于法律的理性之内。
(二)从劳动合同关系之身份性特点看
本质上说,劳动合同关系具有财产性要素,但与民法上一般债的关系不同的是,它还具有身份的要素。劳动合同的订立,很大程度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赖,如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往往要考虑劳动者的学科背景、专业技能、综合素质、人品等因素;有赖于此,劳动合同的履行,须劳动者亲自为之,不能由他人代理;此外,在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会形成管理与从属关系,劳动者需服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和管理。很显然,劳动合同关系一旦建立,则具有身份性的特点。而基于身份要素,因劳动合同所衍生的权利义务内容则比普通民事合同更为丰富,如劳动者对雇主负有忠实义务,雇主对劳动者负有照顾义务等。而劳动合同的这些义务,不是一般合同意义上的附随义务,而应当视作主合同义务。这些义务的履行,构成了劳动合同履行的基本内容。因此,有必要通过劳动合同一般权利义务条款的规定,明确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义务,使劳动合同权利义务的内容更加契合劳动合同的特点。
(三)从劳动合同立法技术之完善着
从法律技术方面加以考量,也应当采用一般条款的形式。19世纪中叶,在法律技术之集大成的德国,曾经有过对法典的无上膜拜,人们希望一部法律能够事无巨细地包罗无遗,能够预见未来社会生活的一切变化,而法官,就是一部法律的“自动判决机”,输入事实和法律,然后自动得出判决。然而,毫无疑问,这种理想在现实世界中是难以通行的。法律如果对合同条款加以规定,那么,基于事前规定的特性,现实世界中的合同总是不完备的,因为谁也不可能对于将来发生的事情能真正地“算无遗策”。另一方面,法律适用的普遍性又必然要求规范在一定程度上的抽象性,因而规范在一定意义上要具有概括性和凝练的特质而不能过于具体。劳动合同一般权利义务条款的设立就具有抽象性的特质,会使劳动合同法的适用更具灵活性。
在劳动合同法中设定劳动合同一般权利义务的条款,主要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规范功能:第一,它是订立劳动合同的双方所应遵守的行为规范。在劳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无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都必须遵守这些规范,其任意约定的内容应不得与这些规范相抵触,否则其约定无效;这些规范即使没有明文纳入合同中,也应构成双方对合同的默示遵守内容;任何一方不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包括明示和默示的)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该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它是仲裁机构或者法院的裁判规范。仲裁机构或法院不仅可以利用强制规范来审查合同的效力,还可以利用规范来确定和划分双方的责任,以避免法律规定过于粗疏,动辄使用更为抽象的原则来审理案件的尴尬。
三、劳动合同一般权利义务条款的内容
综上,我认为,在未来的《劳动合同法》立法中,应当设立劳动合同一般权利义务条款,即在总则中设两条专门概括地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雇主)的权利义务。由于劳动合同是典型的双务合同,即合同双方当事人互为给付义务,而且,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也具有相对性,一方的权利即为他方的义务,一方的义务亦为他方的权利,因此,立法只须从一方的权利或一方的义务来规定,那么,究竟应当规定双方的权利抑或规定双方的义务?
就权利和义务两个概念来看,大陆法和英美法各有侧重,大陆法系国家多以权利概念作为法律体系的核心,而英美法系国家中,早期分析法学家奥斯汀、凯尔森等坚持的义务概念理论一度占支配地位,认为居于法律或命令核心的是义务概念,法律最一般的概念就是“法定义务”,但当代英美法学家如哈特、德沃金等对义务概念理论进行了反思,同时引入了权利概念理论。因此,也有人认为,应当从权利的角度来规定,因为劳动法注重保护的是劳动者的权利。但我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基本权利,我国《劳动法》已作了明确规定,就劳动合同本身而言,它是规范劳动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条款的明确,就是为了促使双方当事人有效地履行合同,而合同的履行必须依赖双方当事人对各自义务的完成,而只有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的合同权利才能实现。而且,遵循法律关系权利一义务一责任的逻辑体系,在立法中明确各自的义务,更容易与违反合同义务须承担法律责任建立起逻辑上的联系。
此外,我们考察各国或境外的立法例和以及学者的概括都是仅涉及义务,以一方当事人的义务来反推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例如,《比利时雇佣合同规定》的第一章“一般雇佣合同”在第一节“总则”后就是第二节“当事人义务”,详细规定了工人和雇主的各种义务。香港特别行政区《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6A条规定了“雇主之一般义务”,第6B条规定了“雇员之一般义务”。澳门特别行政区《劳资关系法》在第一章“概则”后就是第二章“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保障”,其第7条规定了“雇主的义务”,第8条规定了“工作者的义务”,第9条规定了“工作者的保障”(实际上是针对雇主的禁止性规定)。许多学者也对劳动合同权利义务的一般条款进行了概括和总结。如史尚宽从学理上概括受雇人义务为劳动义务、忠实义务(含服从义务、秘密义务、增进义务)、附随义务,雇用人义务为给与义务(主要指给与报酬)、保护义务、附随义务。黄越钦则概括受雇人之权利义务为工作义务、忠实义务,雇用人之权利义务为报酬给付义务(工资义务)、保护照顾义务、提供经济地位向上机会之义务、对受雇人智慧财产权之保护义务。《德国民法典》中关于雇佣合同的规定虽没有类似的一般规定,但德国劳动法学家杜茨总结了雇员的义务,包括劳动的义务(主义务)和附属义务(含忠实义务、通知和报告义务、减少损失的义务、保密的义务、竞业禁止的义务等),雇主的义务,包括支付工资的义务(主义务)和附属义务(照顾义务、保护义务等)。
我国劳动合同立法关于劳动合同一般权利义务的规定可以考虑以下内容:
从劳动者(雇员)一方考虑,其义务主要有以下方面:
1.工作义务。由于劳动合同是典型的继续契约,不是即时履行的合同,因此需要形成一个履行机制,使每一位员工的工作符合用人单位的规范要求。因此,努力勤勉、按时按量地完成工作是劳动者的基本义务。
2.忠实义务。劳动合同建立在当事人相互信赖基础上,劳动合同的履行需要劳动者个体能力的发挥,特别是在一些重要的岗位,劳动者个人的工作表现往往会影响单位的经营和运作。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忠实义务包括服从用人单位的统一指挥和管理,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维护用人单位的信誉,保护用人单位的财产不遭侵犯和毁损等。就保守商业秘密而言,通常还包括后合同义务,即使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也不得泄漏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从用人单位(雇主)一方考虑,其义务主要有以下方面:
1.工资支付义务。工资支付是雇主最基本的义务。劳动者只要付出劳动,雇主就须支付工资报酬,而无论雇主是否盈利,他都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或相关法律,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数量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任何拖欠、克扣工资的行为都是违法的。劳动者的工资请求权是一种优先权。
2.保护照顾义务。相对于劳动者的忠实义务,雇主对劳动者也负有保护照顾义务。这是基于劳动合同的身份要素产生的。保护照顾义务包括劳动者的人格尊严受到尊重和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和人身安全受到保护,即劳动者在工作期间的人格尊严、安全与健康,雇主都负有保护的义务。
3.证明义务。劳动者在单位工作的经历、业绩、表现等,雇主负有证明的义务。当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时,劳动者如请求雇主出具工作证明,雇主不得拒绝,同时也不得扣压劳动者的档案。
劳动合同立法不仅涉及法律价值和立法内容,也同样需要考虑立法技术和未来法律的适用,劳动合同一般权利义务条款的设立,融合了多方面的思考,希望成为立法者考虑的一个问题。
我不太明白你的意思,你是指劳动合同法的义务,还是其规定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若是劳动法的义务,我想应该是其立法宗旨。“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 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