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方可以依法对嫌疑人进行逮捕,逮捕是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但并不是说一经公安机关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就要被无限期的关押下去,这是有期限规定的,相应的逮捕也需要一定的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根据这一规定,适用逮捕应当具备以下三项条件:
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是逮捕的证据条件、事实条件和前提条件。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这一条件包含下列含义:
一是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这就要求查明发生的事实必须是构成犯罪的事实,而不能是其他事实,同时犯罪事实的存在已有一定证据加以证明;
二是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是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如果一个犯罪嫌疑人有数个犯罪行为,只要有证据证明其中一个就符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条件的要求。
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是逮捕的量刑条件、罪责条件或称之为法律条件。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应当是适用于性质严重的犯罪分子,因此法律上规定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才适用逮捕,而对于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适用逮捕。
3、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其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这是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方面考虑的。这就是说,如果仅具备以上二个条件,尚不能逮捕,还要看是否有逮捕必要。
这一条件一般主要从以下二方面来审查:一是案件性质是否严重、是否恶劣;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身情况、主观恶性的大小。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已经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的,就不应逮捕,而应采用较轻的强制措施。
扩展资料
警察的纪律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人民警察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一、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
(三)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
(四)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
(五)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
(六)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七)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八)违法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
(九)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任何个人或者组织;
(十一)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十二)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二、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人大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警察抓人应当具备以下三项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是逮捕的证据条件、事实条件和前提条件。如果一个犯罪嫌疑人有数个犯罪行为,只要有证据证明其中一个就符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条件的要求。
(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是逮捕的量刑条件、罪责条件或称之为法律条件。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应当是适用于性质严重的犯罪分子,因此法律上规定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才适用逮捕,而对于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适用逮捕。
(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其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这是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方面考虑的。这就是说,如果仅具备以上二个条件,尚不能逮捕,还要看是否有逮捕必要。
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参考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百度百科
警察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逮捕,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先行拘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八十一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第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
第九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警察法》第九条亟待修改
一
公安局派出所认为,无论公民是否确实违法犯罪,只要警察认为有必要,关押(留置)48小时合法。请看以下真实案例:
其一:1998年5月,武汉市公安分局某派出所,一公民诬告该所辖区内的一下岗祝姓女工(常住人口)扒窃八十元人民币,该所不加以审查,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轻率决定对该无辜祝姓下岗职工留置三十余小时,关起来逼供。办案人员称,只要你承认了我们就放你回去,并威协说,如果你不承认就送你去劳教所,对你进行劳动教养。其亲属向该公安分局反映,该局领导称,留置不超过四十八小时系合法,不算违法。最后祝女士亲属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才得以释放,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不明不白被关了30余小时,人身自由名誉权均受到损害,不了了之。如此简单明了的案情,且有名有姓,在本辖区有真实、固定的住所,可以随时传唤、讯问,十分便利,不关人完全可以查清事实,为什么非关起来不可呢?
其二:1997年5月16日,武汉市某派出所,违法插手经济纠纷,该所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将一合同民事纠纷,以诈骗嫌疑对一位代姓男士留置四十余小时。
其三:去年春节前夕,一代姓出租车司机,拾得乘客遗忘在车上的移动电话一部,却被乘客诬告盗窃其移动电话,完全是不实之词,系诬告行为,武汉市公安局某分局分局刑警大队,在没有进行任何审查、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盗窃罪嫌疑,对在自己驾驶的出租车上拾得移动电话的该代姓出租车司机关押、留置四十七小时余,在其被留置三十小时提出复议申请时,某分局仍振振有词,称关押、留置系合法,系《警察法》赋予的权力。
2000年2月12日(星期六)《楚天都市报》第11版刊登了一篇批评警察的文章题为:“我是公安侦察员我想抓谁就抓谁”。由此,可见一斑,警察随意抓人、关人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普遍存在,并非个别现象。实际上一名警察,随意编造一点理由,留置盘问一公民,往往都能被其领导批准,继续留置至四十八小时,也很容易被批准,况且,即使留置错误,对于提出留置建议的警察和批准留置的领导者来说,没有任何法定监督、处罚的条款,其过错不会被追究。
2000年12月7日《武汉晚报》第一版刊登的《不服警察留置怎么办》一文,其中说到了《刑诉法》与《警察法》两部法律“打架”的问题。该文章引用了一位行政法学专家的评论:人身自由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最基本权利,有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内容的法律,必须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而《警察法》只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通过。该法律规定留置这种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有失妥当。
可见,《警察法》的第九条需要修改,非改不可,否则警察可以随意留置关押公民,无辜者被留置的事件还会经常发生,公民依法享有的人身自由权没有保障。因此,修改《警察法》迫在眉睫。
二
《警察法》第九条的内容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对被盘问的人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
……
1995年7月15日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警察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对《警察法》第九条作了扩大解释,扩大了《警察法》对事的效力范围。允许警察在执行追捕逃犯、侦查案件、巡逻执勒.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现场调查等职务活动中,可以对公民进行盘问,人身检查携带物品的检查,经批准后继续盘问<留置>,以不超过48小时为限。即是说,不仅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时,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对被盘问的人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而且将这种手段用于追捕逃犯、侦查案件、巡逻执勤、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现场调查等职务活动中,这种扩大解释与法律精神相违背。司法解释是一种系统内的规范,在此即为公安部内部应用规范,但是司法解释只能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出规定,不应超出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