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隐私权对传统隐私权的若干突破(下)发布日期:2009-11-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 网络/隐私权/突破 内容提要: 学界正在对隐私权问题进行探讨。网络的出现与发展对传统隐私权的冲击十分明显。论文从网络技术对现实生活影响的角度,分析网络时代对隐私权的新要求,比较其与传统隐私权之间的差距,论述网络隐私权较传统隐私权在权利主体、权利对象、权利属性上的突破。作者认为:网络隐私权的主体不限于自然人;网络拓展了隐私权的对象范围;网络隐私权不再是单纯的人格权,而是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复合型权利。 三、网络隐私权在对象上的突破 (一)隐私权的对象 隐私权强调的是个人对其隐私〔所体现的〕利益的自由支配权,隐私权的客体是隐私所体现的利益,这种利益既包括维护人格独立和尊严等人格利益的直接利益,也包括如树立良好的公共自我形象———获得好名誉、便于社会交往、获得经济利益等间接利益。[1]隐私权的对象是隐私权客体利益的现实载体或表现形式,即隐私。隐私作为隐私权的对象,其范围包括可能承载隐私利益的个体空间、个体事务和个体信息。 (二)网络条件下隐私范围的扩张 1.网络时代隐私权主体的扩张导致隐私范围的扩张 上文所证,隐私主体的扩张在网络时代得到了强化,伴随互相网的出现,原先不列入隐私范围的非自然人主体的独立空间、个体事务与个体信息都可能成为网络时代的隐私权的对象。 首先,自然人的群体组合、企业或社会团体的独立空间可能成为网络时代的隐私范围。在网络时代到来之前,自然人的群体组合、企业或社会团体的所在地,因其具备公开性而不被视为隐私的范围。[2]以企业组织为例,企业的住址、占地规模、所使用的厂房、仓库等,这既不属于企业的商业秘密,也构不成隐私的范围。但在网络上提供网络经营服务的网上企业,其现实的办公的地点可能就是企业主或工作人员的住家或某个简陋的办公场所。在这种情况下,网上企业的现实独立空间虽不构成商业秘密,但其具有当事人的隐私利益,为维护网上企业的尊严与公众形象,其可以选择是否将其独立空间的具体详尽的地址信息昭示于人。即使是那些公开其地址的当事人,其仍有权不允许他人擅自闯入或参访其独立空间领域,以确保其隐私利益的实现。 其次,自然人的群体组合、企业或社会团体的个体事务或信息可以成为网络时代的隐私范围。个体事务和信息,是与个体有关的全部事务与信息,除了法律强制要求或另有约定公开外,其他的事务与信息应属于个体有权自主决定是否予以公开及传播。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公开及传播的个体事务及个体信息都会对当事人的独立、尊严及公众形象产生影响,所以是当事人隐私利益所在,应列入隐私范围。如企业因为未及时交纳卫生费被要求补交、企业的车辆发生轻微交通事故、企业员工在办公地点因工作或私人原因发生争执等,这些企业事务不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但如被广而告知,必然会对企业的公众形象或人格尊严带来影响。因而在合法范围内作为当事人完全可以要求其不被任意地披露与宣传,因为这将对企业的人格独立和尊严及公共自我形象带来消极的影响,破坏企业的隐私利益。再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盲人或残障人士、企业的夫妻员工离异、企业录用刑满释放人员的人数甚至是企业某个在职员工患有爱滋病等企业信息,其亦不属于商业秘密范围,但企业亦不一定愿意公开其信息,以免公众误解或影响企业名誉或社会交往。这类企业信息如果不做为企业主体的隐私来看待,任其传播,甚至被其竞争对手恶意在网络上广泛宣传,都会给企业人格独立和尊严及公共自我形象形成的隐私利益带来现实的损害。 可见,在网络时代来临前,因为传播方式、传播渠道及影响面有限,自然人之外的个体(包括网络上非自然人组合、企业、社会团体)的独立空间、个体事务与个体信息容易被忽略其作为隐私范围的重要性。但在信息互通极为便利与发达的网络时代,再不重视自然人之外主体的隐私,就会给自然人之外主体带来法律无法保护的不公正的利益损害结果。 2.网络的特殊性导致隐私范围进一步拓展 在信息传播不甚发达的时代,许多个体的事务或信息不属于传统隐私权的隐私范围。主体的姓名、住所地,还有主体联系方式、购买商品、娶妻生子等信息,这些在现实生活环境里是以公开的状态呈现的,空间的距离使得主体现实生活环境以外的其他人无法利用这些信息,从而避免扰乱主体生活环境的安宁。故传统隐私权不将这类事务或信息作为隐私范围。 在网络时代,网络环境以个人自由主义本位为基本价值观念,具有信息化、自由和高效率的社会特征,还具有开放性、虚拟性、数字化、技术性、无纸化、交互性和传播速度快的技术特征。[3]信息传播渠道的拓展,使得主体的这些本来公开的信息可以跨越其自身的生活环境,而为全世界所公知。这样任何人都可以利用这些本来在现实环境中不需要保密的信息来采取行动,从而影响主体的正常生活。因此,网络的出现需要隐私权扩大其保护范围。以文艺名人为例,虽然其在公开场合使用的是艺名,但其单位或邻居对其真实姓名、住址、电话均了解。在网络时代到来前,艺人的真实姓名、住址、电话不作为隐私范围。但在网络信息自由交换的今天,网络高效率及传播速度快的特点会将著名艺人的真实姓名、住址不加限制地传播,这势必损害艺人的正常生活。另外,个人的电话、E-MAIL信箱、房屋装修、家庭成员娶妻生子等事务或信息,在网络时代之前,其公开或在熟人之间传播不会认为是对隐私权的侵犯。而在网络世界里,由于其开放性(跨越地域性)、信息自由化的特点,这些信息可能被整理利用,成为商家推销产品、发布广告的依据与信息,将使得当事人的生活被动地接受商业推销或其他活动的骚扰。为确保当事人的生活安宁的隐私利益不受侵害与打扰,也需要将这些在网络时代之前不属于隐私范围的当事人的事务与信息列入网络时代的隐私范围。 四、网络隐私权在权利属性上的突破 关于隐私权的性质,各国认识有比较大的差异。在美国,有学者认为隐私权属于自由权;[4]德国与日本将隐私权归为一般人格权。[5]我国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侵犯公民隐私权案件按侵犯名誉权处理,将隐私权作为名誉权的一部分,[6]但学者们大都持有异议。[7]中国学者们倾向认为隐私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是法律上独立的人格当然享有的权利,它关系到人的尊严和私人生活。[8]将隐私权视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已经成为理论上的通说。[9] 然而网络的普及与发展,在信息就是金钱的互联网时代,隐私信息的财产价值越来越凸显。网络环境使信息的财产价值得以极大提升,信息产权在民法中的地位日益提高,那些不包含独创性但具有经济价值的信息产权得以在网络环境中产生和存在,同时这些不具备独创性的信息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显著。[10]隐私作为与公共利益无涉的私人信息,其具有维护主体人格尊严的价值。在网络环境下对作为隐私的个人信息的搜集、加工、处理、利用,使得隐私也同时具有为主体带来经济价值的功能。网络时代的人们对隐私的观念也发生了变化,对隐私权的保护,从单独地维护人格尊严的目的,进一步希望获取除人格利益之外的其他利益。主体不仅是消极地保护隐私,而且开始在特定情况下积极地利用隐私的商业价值。[11]隐私利益已经不仅仅限于人格尊严、公众形象,还包括主体在经济上的获益。隐私主体可通过处分和支配自己的隐私,将自己的隐私公开或出卖而获得财产利益,反之,隐私权受到侵犯有可能对主体的经济利益产生不良影响,权利人可依法寻求财产补偿。“隐私权在内容上不再是单纯的隐蔽权,也开始逐渐添加了新的内容———利用权,而利用权已经开始具有财产权的属性。”[12]网络的出现,作为隐私重要组成部分的信息,其财产价值得到普遍的认可,隐私权从“消极维护的人格权”,[13]转化为以人格权为主兼具财产权的特点的复合权利,这已是网络时代的必然。 网络开放性、交互性和传播速度快等特征正在对传统隐私权形成冲击。网络的虚拟性,使得网络上的个体不限于自然人,网络隐私权突破了传统隐私权主体的自然人限制。网络传播的迅捷与全球性,使得传统上不构成隐私的信息,在网络传播中可能对当事人造成隐私利益的影响,而需要隐私权的保护,从而拓展了隐私权的对象。网络让信息的财产价值特性日益突出,隐私权不仅可以消极地保护隐私、维护个体的精神尊严与安宁,还可以积极地保护隐私主体利用隐私信息获取物质利益。隐私权的权利属性亦由单纯的人格权向着人格权与财产权复合型权利转化。-------------------------------------------------------------------------------- 注释: [1] 刘德良.论隐私权[J].新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3(2). [2] 透过企业注册登记机关,他人可以很容易地获得企业或其他团体的注册登记基本信息(包括住址在内)的资料。 [3] 刘德良.网络时代的民法学问题[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 P2-4, 22. [4] 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关于人身自由作为隐私权的法律依据。 [5] 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一款与第二款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可以将对隐私权的侵犯归为对一般人格权的侵害。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场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7] 赵伯祥.隐私权概念探讨[J].江淮论坛, 1999(4). [8] 延伊伦.论隐私权的法律特征[J].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0(1). [9] 刘德良.论隐私权[J].新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3(2). [10] 刘德良.网络时代的民法学问题[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 P2-4, 22. [11] 例如:名人们将自己的隐私提供给媒体独家采访,从而获取高额的报酬。 [12] 刘德良.论隐私权[J].新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3(2). [13] 梁慧星,廖新仲.隐私的本质与隐私权的概念.人民司法, 2003(4).(福州大学法学院·黄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