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在附件税目税率中包括“产权转移书据”,其范围:包括财产所有权和版权、商标专用、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等转移书据。为全国统一执行标准,《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明确:“‘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
“产权转移书据”是包含在印花税暂行条例列举的应税项目“财产所有权”中的。国家税务总局明确“企业股权”为印花税上的“财产所有权”。上述逻辑为:“企业股权——财产所有权——产权转移书据”。
合伙企业在性质上不属于企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是以出资份额和合同约定行使权利。税收逻辑推知合伙人出资份额不等同于企业股权,合伙人转让合伙人份额也就不属于印花税所列举的“产权转移书据”。据此可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份额转让不需要缴纳印花税。
印花税是按条例所列举应税科目征税,即正向列举。未列举项目不交印花税是依法纳税之应然。
印花税的纳税人之一是立账簿人,即设立并使用账簿的单位和个人。营业账簿按其反映内容的不同,可分为记载资金的账簿和其他账簿。记载资金的账簿,是指反映生产经营单位资本金数额增减变化的账簿。合伙企业合伙人的出资额应当属于经营单位的资本金,故需缴纳印花税,计税依据为合伙人出资额之和;
印花税属于正列举法,合伙企业合伙协议不属于列举项,应该是不征印花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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