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施工人如何运用法律追讨工程款

2024-11-25 00:5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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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1、实际施工人应首先向合同相对方(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 《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实际施工人主要是指转包、违法分包合同中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往往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签订合同,他们是转包或违法分包合同的相对人。实际施工人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起诉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此毋庸置疑。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主要是倡导性地告诉各级人民法院:实际施工人起诉索要工程款的,首先应当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张权,这是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主渠道和主导方向。 2、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直接起诉。 实践中,承包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往往再将建设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的相对性来讲,实际施工人应当向其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而不应当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但从实际情况看,我国法律不允许建设工程的转包与违法分包,转包和违法分包合同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是无效的。根据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双方返还财产的原则,既然实际施工人已经为发包人履行了工程建造任务,那么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付出的劳动就应当付出对等的劳动价值。这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平等、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另外,由于转包或违法分包合同是无效的,无效合同的相对性已经弱化,在程序上人民法院可以视不同情况允许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实际施工人直接以发包人为被告是合乎情理的,也是符合我国民法基本理论的。 然而,考虑到合同相对性原则,《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没有明确指出,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而是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该款的真正含义首先是“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3、为方便案件审理,人民法院可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 为了方便案件审理,《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还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时人,考虑到案件的审理涉及两个合同关系,如果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不参加到诉讼的过程中来,许多案件的事实难以查清,法律责任难界定。所以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或案件的第三人;实际施工人也可以发包人、承包人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这样既能够方便查清案件的事实,分清当事人的责任,也便于实际施工人实现自己的权利。 4、 发包人只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还同时对实体问题进行了规定,即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发包人已经将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承包人的,发包人就不应当再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在此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只能要求收到价款的承包人支付工程款。 但哪些价款属于“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呢?《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都没有予以明确。笔者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件实践,以及建筑业计算工程造价的规则理解,工程价款范围应包括(1)实际拖欠的工程款及其逾期付款利息;(2)施工进程中发包人签证确认的价款;(3)由于发包人的责任导致实际施工人的停工、窝工损失。 1、在法律时限内行使诉权 由于《司法解释》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的权利,如果发包人拖欠工程款,而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又不愿起诉发包人的,实际施工人要及时提起诉讼,否则可能会失去其应有的权利。《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了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有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优先受偿权,但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实际施工人如果也想利用优先受偿权来追讨工程款,那么就要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2、 把握发包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的责任。 首先,由于《司法解释》规定发包人只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前,应当了解发包人是否已经向合同相对方承包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如果发包人已经向转包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而转包人没有向实际施工人付款,此时实际施工人就应当将转包人列为被告,而不应当向发包人提起诉讼。 其次,实际施工人在行使诉权时,应当按照相关的合同进行工程造价的结算。要了解和掌握发包人欠款的事实就应当与发包人结算工程款,核对收付款情况,确定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和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以便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如果难以与发包人进行工程款结算的,实际施工人可先与转包人结算工程款,并收集相关的付款凭证、往来函件以及涉及价款和经济签证等。为在法院主持下结算或司法审价鉴定时提供充分的依据。 3、实际施工人在提起诉讼前,要提供工程质量合格的依据。《司法解释》生效后,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成为支付工程款的关键依据。《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由于多数实际施工人是通过转包获得工程的,转包合同是无效的,那么是否能按无效合同结算工程款,就要看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了。

回答2:

  根据《建设领域劳动者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等规定,建筑业企业必须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应当按照约定的标准和日期按月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劳动者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企业可委托银行发放劳动者工资。企业支付劳动者工资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劳动者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企业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企业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应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劳动者工资。
  在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情况下,劳动者要先和用人单位协商,如果协商无法解决,则可以通过以下法律途径来解决:
  (1)向当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举报;
  (2)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需要注意的是,要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3)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这又分三种情况:一是针对劳动纠纷案件,经劳动仲裁后任何一方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经仲裁后都服从,劳动仲裁裁决生效后,用人单位不执行的,劳动者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是属于劳务欠款类的可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回答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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