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调整对象的区别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一般是中小企业。反不正经竞争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盈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这里的经营者就是一般的市场主体,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中小企业。
反垄断法调整的对象一般是大型垄断企业。从反垄断法第2条可以看出,只有相当规模的企业才有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或者限制竞争,而一般的中小企业根本没有资金、技术实力做到这一点。
2、调整行为的区别
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行为包括不正当竞争行为和部分垄断行为。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实行的时候还没有制定反垄断法,因此由一些垄断行为也自然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行为。比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这条规定其实就是指举槐限制竞争行为。该法第7条针对的是行政垄断: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利,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另外该法第11条禁止低价销售和第12条禁止搭售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规定和第15条串通投标的规定也应视为对垄断行为的调整。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设定部分反垄断条款基于反垄断法出台前己面临的实际需要,特别是能够对某些已反映突出的垄断行为加以调整。其中,第6条、第11条、第12条所规定均属于国外反垄断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范畴;第15条所规定为国外反垄断法协议限制竞争的一种。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涉及的反垄断规定,是初步的、零散的。
而目前出台的反垄断法调整的行为仅仅包括垄断行为。从立法技术和逻辑结构上讲更完善和独立,自成体系,而不是像10多年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那样混乱和交叉,体现出立法的科学性。
3、违法行为特点上的区别
反不正当竞争法多为公开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些行为容易认定和识别。如: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虚假广告的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反垄断法:垄断行为大多隐蔽,不容易界定,况且要结合市场支配力、构成比例等因素综合分析。如该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4、对不同行为规制标准的区别
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确认标准是民法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该法第2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该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反垄断法:确认垄断或者限制竞争行为时,必须对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力、是否滥用权利、企业合并对市场结构影响等因素考虑,其规制的标准时涉非道德判断的经济、统计等技术因素。该法第18条规定: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枣液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第27条: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五)经营者集中对凳答物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五、保护的对象及其诉权的区别
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当事人特定具体,享有充分的诉权,可直接向司法机关起诉。该法第20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反垄断法:不一定存在受垄断行为侵害的当事人,即便有受害者,它们也是抽象、模糊、不确定,没有明确规定诉权,只是该法第38条赋予了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权。
尽管都是为了保护竞争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但保护侧重点不同,前者是受害的当事人,后者维护自由竞争、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六、执法机关的区别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由此看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法机关沿用现有的行政执法体系,就是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当然,也不排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从执法部门的设置层次看是单层制。
反垄断法建立了一套新的专门执法机构,而且实行双层领导制,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该法第9条规定: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该法第10条规定: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该法所确立的执法机构不但实行双层领导体制而且涉及的机构众多,存在交叉或者重叠的可能。
七、适用范围所遵循原则的区别
反不正当竞争法:不适用除外制度,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均受规制。该法第3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该法第4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豁免了一些本属垄断的行为,如国家垄断,自然垄断等。该法第7条规定: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控制,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第15条: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13条、第14条的规定(既不认定为垄断):(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第19条第2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第28条: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的,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八、关注重点的区别
反不正当竞争法:重点保护善意经营者权利和微观特定主体的利益从而维护竞争秩序。
反垄断法:关注市场结构、份额、保证企业自由参与竞争的权利,提高经济效率和消费者社会福利,是从宏观上保护国家、社会的整体利益。
参考文献:
【1】 王晓晔主编《经济法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
【2】 钟明钊主编《竞争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3】 邵建东编著《竞争法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年版。
【4】 王晓晔《我国反垄断法立法的框架》,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
【5】 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
【6】 盛杰民《论我国反垄断法调整的范围》,载《法学杂志》2005年3期。
1993年9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至今也还没颁布《反垄断法》。总的来说,《反垄断法》属于公法范畴,主要是维护自由竞争的市场结构和公中迅平竞争机制;《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私法范畴,主要是维护商业伦理道德、以及保护经营者合法权益。反垄断立法与执法,具有宏观特点和政策性,反不正当竞争立法与执法,则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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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开始着手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经反复修改后,2005年底其通过中国法院网,向全社会征求意见。2006年12月30日,《解释》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2次会议上,获得通过,并于2007年2月1日起,开始实施。
《解释》的出台,对遏制我国目前众多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真正保护知识产权人,提供了一定程度上的民事救济,也使侵权人大大增加了侵权成本。
《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问题及《解释》出台背景《解释》出台的目标,是要解决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重点法条的司法适用问题。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底出台,那时我国的市场经济刚刚起步,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出现了许多市场不规范问题,急需一部法律对其予以规范,这就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出台的时代背景。该法也是我国目前为数不多的、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法律之一。
众所周知,完整的竞争法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西方国家一般是将二者合一,但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缺乏对大多数垄断行为的规定,而《反垄断法》还没有出台,这使许多行为出现了实践中的法律真空。
《反不正当竞争法》涉及的内容包括:市场交易中的知识产权侵权、行政性垄断、独占地位企业垄断、商业贿赂、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低价销售、虚假广告、损害竞争对手商誉、虚假招投标等11种行为。对这些行为的法律规范从目前来看,有的可归入亟待出台的《反垄断法》,如垄断行为和低价销售行为;有的需要单独立法,如虚假广告行为、侵害他人商业秘密和虚假招投标行为;有的可归入将来出台的《侵权行为法》,如侵犯商誉行为。但还要看具体问题,如对于滥用诉权侵犯知识产权人商誉的行为,《法国知识产权法》对此就作了专门规定,对一般滥用诉权行为,可在《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内容,一般都可归入其他法律。在我国法律不断完善的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有没有存在必要?应该说仍有存在必要,而且应当通过对该法的修订加以完善,因为其他法律目前没有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都可拿过来放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以减少立法成本。而且有相当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不能放到其他法律中去的,必须单独立法规定,日本和德国等国家,都是采取《反不正当竞争法》与《陆大反垄断法》单独立法的二元立法结构,澳大利亚、匈牙利及我国台湾地区,将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合并立法,采取一元制立法结构,我国采取的二元立法结构。
我国目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立法定位有缺陷,到底为公法还是为私法不明晰。
《反不正当竞争法》从整体来看,侧重于公法性质,尤其是行政法性质。如规定了监督检查部门的行政执法、法律责任多数规定了刑事责任和罚款等行政责任,只是在该法的第20条,简单规定了根本无法实施的私法救济责任。但从该法规定的内容来看,大部分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是企业以假冒、虚假广告、窃取商业秘密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竞争优势,是对同业经营者的一种侵权行为,损害的主要是私人利益,但同时也涉及到消费者利益即公共利益,所以《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以私法为主,公法为辅,体现在法律责任上,即主要是通过私人诉讼,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国家对其采取不告不理态度。
美国等判例法系国家,主要是通过判例法的方式,对不正当竞争适用侵权关系,即私法关系。《反垄断法》正好相反,主要保护的是公共利益,常通过行政程序来制止垄断行为,甚至用刑罚来惩罚性质严重的垄断行为,但也涉及到个体经营者利益,如对个人进行赔偿等,所以《反垄断法》是以公法为主,私法为辅。
总的来说,《反垄断法》属于公法早培竖范畴,主要是维护自由竞争的市场结构和公平竞争机制;《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私法范畴,主要是维护商业伦理道德、以及保护经营者合法权益。反垄断立法与执法,具有宏观特点和政策性,反不正当竞争立法与执法,则属于微观领域,限于经营者或消费者。
二是规定的不正当行为混乱、既不完全也不明确。
首先是不正当行为混乱问题,一些垄断行为却被规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和7条中的部分行为,而这些行为应适用于《反垄断法》;
其次是规定的反不正当行为不完全。
在国外,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其广泛且不确定而著称。而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根据当时经济领域不正当竞争的情形,规定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致使许多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纳入现行法律的调整范围。对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也限制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商标、专利、版权法的后盾法的作用发挥。商标、专利、版权法管不到的违法行为,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管,而许多国家一般在商标、专利、版权法中,单独规定了反不正当竞争,但我国相应法律中,却没有对此作规定。我国著名知识产权专家郑成思曾说过:“对知识产权不正当行为的规定,是对知识产权的附加保护。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虽然为专利法保护不到的发明创造,提供了更宽保护,但仍比较弱。而如何在版权法之外提供更宽的保护,还没有相应的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本应保护到商标法所管不到的违背诚实信用的商业行为,仅以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例,其既不是《商标法》调整对象,也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范围,因此影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法律效力的发挥。同时在规定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中,许多行为内容并不明确,如何谓“知名商品”?何谓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何谓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何谓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等等。这些规定简单而模糊,即不能指导行为人的行为,也难以指导执法机关正确执法,更难以指导法院判案。
三是法律责任不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重点规定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却基本没有规定对私人的私法赔偿责任,而该法是以私法为主公法为辅,这使该法法律责任的规定,有些本末倒置,不利于对不正当行为的规制。
如该法将低于成本销售、搭售及商业诋毁行为等,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却未规定相应罚则,使追究这些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出现真空。该法对某些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只规定了责令停止违法,最高罚款10元万或20万元的处罚,却没有规定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致使一些经营者为了获取高额利润,愿意接受罚款的现象。
对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人的罚款数额依据,也难以涵盖所有违法行为。
实践中违法行为人由于种种原因,如为逃避打击故意低价销售、或确实因经营不善,未有盈利,甚至亏损;有的案件在调查时,违法行为人不提供物品购销发票及成本核算、销售价格等计算违法所得的证据,致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违法所得,无法核实,难以计算。《解释》出台后,增加了以违法经营额计算罚款的依据,这不仅可加重追究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而且比较简便、易操作。
四是执法效果差强人意。
由于该法本身存在上述缺陷,造成违法现象增多,但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却不能对此准确执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在颁布后的十几年中,基本没有发挥应有的法律效力,从某种意义上说,这是一部因时代发展所限,尚显幼稚的纸面法律。
《解释》包含的内容
《解释》共19条,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9条、第10条、第14条的规定,对傍名牌、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断标准,进行了明确界定,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一个涉及不正当竞争案件审理的司法解释。主要体现为以下内容:一是《解释》中的1~7条,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中、部分内容的补充和解释,对目前市场上大量发生的傍名牌现象,如何进行法律规制提供了法律依据。
《解释》第1条规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的内涵;第5条第(二)项的原告,负举证责任及适用的例外,如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如使用者能证明其是善意使用,将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解释》第2条采取列举式,规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内容。
《解释》第3条规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二)项规定的“装潢”的内涵。
《解释》第4条规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解释》第5条规定: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属于商标法第10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当事人请求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二)项规定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第6条规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和“姓名”的含义。
《解释》第7条规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使用”的含义。
二是《解释》中的第8条,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第9条关于产品宣传中的虚假宣称,进行了解释。
《解释》第8条规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的含义。
三是《解释》的第8~17条,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了内容解释和扩充。
《解释》第9、10和11条,分别规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和“保密措施”的含义。
《解释》第12条规定: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以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并对反向工程进行了界定。
《解释》第13条解释了“客户名单”的含义,并规定了职工离职后,与原客户进行商业交易,非侵犯商业秘密的规定。
《解释》第14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诉讼的举证责任和对证据的要求。
《解释》第15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诉讼的原告要求。
《解释》第16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中,“停止侵害的时间”的确定。
《解释》第17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赔偿标准。
四是《解释》第18条规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9条、第10条、第14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的一般法院级别管辖及例外。
《解释》出台等同于知识产权的附加保护
从《解释》出台的内容来看,主要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条款,对其进行了解释和扩充,即对反不正当行为的界定、民事赔偿标准和法律责任,进行了准确规定。傍名牌、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和侵犯知识产权商誉的不正当行为,在我国国内市场上大量存在,这些行为都发生在知识产权领域,但我国目前的相关知识产权法中,并没有对这些行为进行规定,而国外的知识产权法中,一般都对此作了规定,我国却不规范地将其规定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但规定的又十分原则,难以指导具体行为和司法实践,没有起到应有作用。
《解释》的出台,是在我国相关知识产权法进行修订和完善之前,在已经严重落后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前,对于目前市场上发生的大量而严重的侵犯知识产权现象,无疑提供了及时而重要的附加保护。以近两年我国出现的一些国外知识产权人在我国进行的通过在报刊上发布侵权申明、向客户发侵权函、滥用诉权等形式、侵犯我国经营者的商誉行为为例,由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对此规定不明确,而且没有明确的民事赔偿等法律责任,使该条形同虚设。但此次《解释》也没有对此进行规定,不能不说是个遗憾。
可见《解释》只是部分弥补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缺陷,《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想真正发挥应有效力,必须全面重新修订。
1、汪返调整对象的区别
2、调整行为的区别
3、对拆烂不同行为规制标准的区别
4、违法行为特点上的区别
五、保护的对象及其诉权的区别
六、执法机关的区别
七、困御饥适用范围所遵循原则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