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规范监督警察权力之路
《南方周末》报道福州市公安局副局长王振忠和其他7名警察勾结黑社会违法犯罪一案显示:警察利用手中的权力制造假案,枪杀和陷害无辜,反而作为“打黑除恶首战告捷”的案件上报获得嘉奖;一个副局长可以获取1000多万美金和3000万元人民币的非法所得。可见警察的权力很大,而且相对缺乏监督。为此,我们应当认真
检讨如何从体制上限制公安机关及其警察的权力。
警察权与公民权利在一定条件下成反比例关系,因此,警察权是否得到应有控制,是国家文明的标志之一。现在,世界各国已经探索出了一套制约警察权的共同规律,我国应当借鉴。
首先,应当摒弃长期以来形成的公安中心主义。我国很多地方由政法委书记或者政府副职兼任公安局长。这是中国特色官本位的产物:因为根据一府两院都是人大产生的平行机构的政治体制,检察院和法院是与政府平行的,只比政府低半级,而公安机关则只是政府的一个局,比政府低一级,这样公安机关比检察院和法院就低了半级。很多地方为了让公安机关与检察院、法院在行政级别上平起平坐,就让公安局长兼任政府副首长或者政法委书记。这种体制导致了司法和行政权力行使中的所谓“公安中心主义”,即由于公安局的级别太高,而使法院、检察院和其他单位对其难以监督。
其次,公安机关的多种权力应当内部分立或者分离给其他单位。我国目前的公安机关是一个拥有众多司法权力与行政权力,二者界限不清的单位。从内部职能的分立来看,行政警察与司法警察应当分立,以避免在两类案件间自由裁量,形成容易产生腐败的空间。另外,有些本不应当由公安机关行使的权力应当从公安机关中分离。如侦羁分离和侦鉴分离,即借鉴外国经验,将看守所和鉴定机构从公安机关中分离出去,这样可以使公安机关权力缩小,也使侦查多一道其他机关的监督。
再次,应当加强对公安机关的专门监督。我国对公安机关的专门监督机关是人民检察院。可是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以前,除批准逮捕过程中的审查以外,公安机关的其他侦查行为,没有任何专门监督行为。我国也没有对警察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司法审查是指对于警察的强制侦查行为和强制性措施都应当有法院的事前批准并颁发令状才可以进行;特殊紧急情况下没有事前的批准,也应当在采取这种措施以后的12或者24小时内到法官面前接受中立的法官的事后审查。我国应当建立完善的司法令状制度或者司法令状与自始至终的检察监督制度相结合的双重监督制度。
最后,应当通过公民的人权来制约警察的权力。在侦查程序中,国家应当通过立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从国际人权公约和各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基本的权利包括律师在场权、沉默权、由律师进行的调查权。另外,国际准则规定媒体在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侦查的过程中,可以进行独立调查;有权接受犯罪嫌疑人的申诉;揭发警察的违法行为。舆论监督是防止警察腐败的重要途径,而这在我国却恰恰存在很多局限,应当通过立法明确媒体对警察的监督权利。
以上关于防止警察滥用权力的对策,并没有超出权力哲学的一般规律:没有制约的权力必然走向腐败。但对于手中有枪的警察而言,后果则可能会更严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