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罚适用上采取伸礼屈法的态度。自汉以迄清末,有关亲亲相隐制几乎代代相沿,少有更动;至于民国台湾百年多来的刑事法中仍多所保留。
该原则是汉宣帝时期确立的。主张亲属间首谋藏匿可以不负刑事责任。“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 汉朝统治者根据这一儒家经典大义得出:家庭成员相互隐瞒犯罪有助于封建家庭的稳定,从而确定了亲亲得相首匿的原则。在刑罚适用上采取伸礼屈法的态度。
“亲亲相隐”又称为“亲属兼容隐”“同居相为隐”“亲不为证”“亲亲得相首匿”等,系指法律对于有特定亲属关系之人,允许相互隐瞒犯罪而不追究或减轻其刑事责任的规定;不仅有罪可以相互庇护,甚至不准相互告发或作证。这种“亲亲相隐”的思想在先秦时期还只是停留在儒家的道德层面,直到汉宣帝时始着之于令,东汉时,律中已有“亲亲得相首匿”之条。 及至李唐一代,逐步落实为《唐律》中完整的具体规范;继之而起的宋元明清历朝,大致相沿未替,洎乎民国台湾的现行刑法及刑事诉讼法中仍存留其遗绪。
台湾地区,综览自民国十年(1921)以迄九十二年(2003)间的历次“刑事诉讼法”的进展,最大的变化是2003年的部分修订,虽然特定亲属间仍然可以拒绝为被告作证,这是证人的权利;但如果证人愿意放弃拒绝证言权,依“刑事诉讼法”第186条第一项之规定,仍应令其具结,具结就必须要说实话,不说实话,就论以伪证罪。在此之前,旧的规定是,即使出庭作证,不必令其具结,证言不实也不为罪,亲亲相隐余情仍在。与旧法相比,新法对于是否作证,法律交由特定亲属自行决定,决定作证,就要说实话;传统的亲亲相隐,基于人情义理,不宜说实话,也不宜认罪,是依循伦理亲情关系决定行为的对错标准,而新的修订,其主张理由显然有了折衷的转向。
秦汉时期,是立法融合确立方向和奠定基础的时期。鉴于秦朝专任刑罚而覆灭的历史教训,汉初一些地主阶级的思想家就宣扬“先王仁义之道”的儒家思想来维持统治,主张制订法律,实施强力镇压,又须提倡德治礼乐。西汉中期“独尊儒术”是礼法融合真正意义上的初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