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与物权的关系:
知识产权是基于创造性智慧成果和工商业标记而依法产生的权利的总称。
物权是指权利人在法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一定物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
知识产权和物权的联系是:
1,两者都是民事权利中的财产权。知识产权与物权所反映的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因此它们都具有民事权利的属性。
2,两者都是绝对权(或称对世权)。绝对权是指义务人不特定,权利人无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积极协助行为即可实现的权利。因此在保护方法上均可适用绝对权保护的请求权制度,比如停止侵害与侵害防止等。
3,两者都具有法定性。物权与知识产权都是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当事人不得自行设立法律未规定的物权或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与物权的区别是:
1,权利客体不同。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包括动产与不动产,他物权的客体还可以包括权利。而知识产权的客体是创造性智慧成果和工商业标记。
2,物权一般可以通过事实占有实现对客体的支配,而知识产权则必须仰仗法律的保障。
3,独占性和排他性方面,知识产权弱于物权。法律为了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与公众利益,特别规定了对知识产权的若干限制,而对物权则没有这种特殊限制。当知识产权与物权冲突时,知识产权须让位于物权。
4,保护期限不同。物权的保护期限与其自然寿命竞合,而知识产权则有明确的保护期,保护期届满,权利归于消灭。
5,价值的规定性不同。物权取决于人的劳动和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知识产权取决于时常的需要和人们对它的利用。
6,物权效力具有优先性和追及性,知识产权不具有。所谓优先性是指在同一物上,当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优先于债权,当几个物权并存时,先设立的权利优先于后设立的权利。所谓追及性是指不管物权客体流入何人之手,物权人均可追及到该物并将之取回。
7,保护方法上物权可以采取恢复原状和返还原物,而知识产权不可以采取这两种方法。
物权与知识产权都属于私权,都是民法中的权利——民事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部分专门用一节规定了“知识产权”,可见知识产权为民事权利的一种。之所以把知识产权归于民事权利,是由于它所反映和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以及人身关系,因而具备了民事权利的最本质的特征。知识产权的发生、行使和保护,适用于所有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几乎全部民事规范。如果抽掉民事规范和制度,脱离民法的基本原则,知识产权制度就会面目全非,无法生存。同时这也是国际间协调的基础。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前序”部分要求“全体成员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这是一条原则性的共识,各成员只有在承认这一条的基础上,才有协调的可能。物权是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不动产、动产的权利。知识产权是人们对其创造性的智力成果
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物权与知识产权性质的相比较,各有其特殊性,这正是它们各自构成不同民事权利的原因,因而导致它们各自形成了不同类别的民事权利。
一、物权是有形财产权,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
物权法是以规范财产归属关系和保障财产归属秩序为其任务,财产是指有形的动产、不动产,而知识产权最重要的特点就在于它的“无形”性。这一特点把它同一切有形财产及人们就有形财产享有的权利区分开。一台电脑,作为有形财产,其所有权人行使权利如:出售、出租等,标的均是该电脑本身,即该有形物本身。一项专利权,作为无形财产,其所有人行使权利转让它时,标的可能是制造某种专利产品的“制造权”,也可能是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却不是专利产品本身和贴有商标的产品本身。
由于无形,使得这种标的所有人之外的使用人,因不慎而侵权的可能性大大高于有形财产的使用人。同时,也使得知识产权权利人有可能“货许三家”或“一女两嫁”。一幢房产的所有人,不可能把他的财产权标的同时卖给两个分别独立的买主。一项专利权的所有人,则有可能把他的专利权同时卖给两个(乃至两个以上)的不同买主。而只要这些买主在市场上不“碰头”,就可能永远不知道自己花了“买专利”即转让专利的钱,实际得到的只不过是“非独占许可”。
由于“无形”这一特点,知识产权的取得、持有、性质和范围以及发生侵权时的处理,都与有形财产有很大的不同,而且知识产权内部的各个部门之间也有所不同,从而都需要有法律的特别规定。
二、物权与知识产权的专有性
物权与知识产权都有专有性。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专属权利人所有,这一点与有形财产一样。在一般情况下,非经权利人许可,其他人都不能利用。不过,在一个国家以内,两件完全相同的物品虽然可以同时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权利人所有,而互不干涉。但是两个完全相同的专利或商标,则不能同时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权利人。如果一个这样的权利给予了一个人,就不能再给予另外一个人了。如有两个人分别研制出完全相同的发明创造,在分别申请的情况下,只能由其中一人获得专利权。专利权人有权排斥另一人将其自己研制出的发明创造许可或转让第三者,另一人只剩下“在先使用权”。这是知识产权这种客体的无形性所决定的。知识产权进入公有领域,专有权丧失。
三、物权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
地域性一般指在一个主权国内。知识产权一般是由本国政府主管部门按照本国法律授予的,只在本国范围内有效。这一点与有形财产很不相同。有形财产适用财产取得地法或物之所在地法;知识产权则适用权利登记地法或权利主张地法。一般有形财产,例如随身所带的衣服、首饰、甚至汽车等等,即使到了外国也不会发生所有权丧失的问题。但知识产权则不同,本国的知识产权出了国境就无效。因此,如果权利人希望在其他国家享有某些知识产权,则需要依照其他国家的法律向该国提出申请或登记,并且由该国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申请人才可获得某些知识产权。
四、物权与知识产权的时间性
物权与知识产权的时间性。不论什么知识产权,各国法律都规定了期限。有的权利的期限不允许续展,一旦期满或权利人于期满前放弃,权利即告终止。有的权利的期限允许续展,甚至允许无限期续展(如商标),但如果不续展,权利也即终止。至于有形财产,只要客体存在,权利也就存在,法律上并未规定期限。至于客体的价值随着时间的逝去而有所降低,则是另一问题。所以有形财产所有权的“永恒性”,是以有关财产“标的”的存在为前提的,而知识产权中的所有权,不以有关物的灭失为转移。
五、知识产权的可复制性
知识产权之所以能成为财产权,是因为这些权利被利用后,能够体现在一定产品、作品或其他物品的复制活动上。也就是说,这种权利的客体一般可以由一定的有形物去复制。如专利权人,他的专利必须能够体现在可复制的产品上,才能实现他的权利,也才能判断他人是否侵权。又如按照图纸制作产品,按照一定的方法施工、生产,用印刷、复印、制作光盘等方式复制文学艺术作品等等。物质财产不具有这样的特点。对一个有形物的仿制,实质上是对该有形物的造型,即其设计的复制,本质上仍然是对该造型所传达出来的信息的复制。
总之,物权与知识产权都属于民事权利中不同的权利,各自有不同的性质,只有对他们性质进行比较,才能正确认识他们的性质,更好地利用和保护物权与知识产权,使其发挥更大的作用。
知识产权法的定义:
知识产权法是指因调整知识产权的归属、行使、管理和保护等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知识产权法的综合性和技术性特征十分明显,在知识产权法中,既有私法规范,也有公法规范;既有实体法规范,也有程序法规范。但从法律部门的归属上讲,知识产权法仍属于民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民法的基本原则、制度和法律规范大多适用于知识产权,并且知识产权法中的公法规范和程序法规范都是为确认和保护知识产权这一私权服务的,不占主导地位。
物权法的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的法规。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丁亥年)3月16日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物权法的性质是私法:私法性质是基于民法的性质产生的;物权法所调整的基本内容仍是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
物权法是财产法;物权法是强行法;物权法是普通法;物权法是固有法。
基本原则是贯穿一部法律始终的基本精神和基本理念。在中国的立法和学理上,有确定一部法律的基本原则的习惯: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公示公信原则。
我是刚从德国获得博士学位回国的留学人员,同时在德国也是德国法学会的正式成员,并且参加了德国民法典100周年最大的一次讨论,觉得刚刚几位老师所说不是那么准确。这个不准确表现在什么方面呢?几位老师对没有改革前的德国民法典的看法根深蒂固,给大家的印象好象就是德国的民法是一个一成不变的东西,或者是顽固的东西,实际上根本不是这样,德国法已经发展了。我举几个最简单的理论问题来说明。刚刚王老师说了,民法上两个基本原则,意思自治和形式上的平等。实际上,这两个原则在德国在实践上证明已受到了很大程度上的限制。这两个原则现在需要通过其他原则获得补偿。比如说意思自治,如果对方当事人是个强有力的大公司,自治的条件受到限制,当然就不能真正达到意思自治,所以就必须给予一个弥补。另外一个就是形式上的平等,如果每一个人的利益要真正的得到保护,那么首先每一个人在作为法律主体出现,进入到法律交往中间的时候,就必须具有平等的资格。过去德国民法典中规定,凡是人在出生后都同等享有权利,同等享有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资格。但是现在这种形式上的平等也不复存在,为什么?例如,德国出现了这种问题:因为房屋出租者总是他的市场,所以房屋的租赁者为了取得租赁,必须付出更大的代价,如果出租者不时加价或者取消之前给予过的一些许诺,而租赁者没有别的租赁或者换租的话将牺牲更大的利益,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他的利益得不到保护,就不能作为平等主体受到保护。所以,对此形式上的平等,德国也作出了有利于租赁者的调整。总之,很长时期以来,德国民法的基本原则被证实其作用范围受到很大限制,必须以新的方式对它作出均衡?消费者保护法的出现,就是德国民法三个方面重要改革的最重要者。另外还有一点,刚才郑成思老师说法律行为是德国民法典的精髓,实际上法律行为这个概念基本上已经不那么被重视了。这个概念不那么适用,那是因为出现了一个新的现象:在合同没有成立、还不能从中引出权利义务之前,国家就直接地规定了前合同权利义务或后合同权利义务,这些不是个人的法律行为引起的法律关系所包含的权利义务。所以,法律行为的概念也变化了。而且,德国的这种变化不是自己一国的,而是在统一的欧共体法律的签署下,和其他国家同步进行着的变化。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