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律师的法律地位

2024-11-17 19:4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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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不好意思~一说就要说多了哦!

  律师是指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告人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诉讼参与人的身份参加刑事诉讼,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告人行使辩护权,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律师。辩护律师的法律地位是刑事辩护活动中的根本性问题,它不仅决定了律师的辩护职责、任务,而且制约着律师辩护的性质和辩护律师的身份。有鉴于此,本文仅就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谈点粗浅看法。
  一、目前我国律师所处的法律地位
  所谓地位,就是指人或团体在社会关系中所处的位置②。法律地位,就是在法律关系中所处的位置。辩护律师的法律地位,反映在刑事诉讼法上,就是辩护律师依照刑事诉讼法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目前,我国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处于以下三种地位:
  (一)独立地位。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的独立地位表现为:依法执行职务,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提出自己的辩护意见,不受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也不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见所左右,如果犯罪嫌疑人不如实陈述案情,还可以拒绝为其辩护。辩护律师既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代言人”、“传达人”,也不是司法机关的陪衬。在诉讼中,辩护律师与被告人同为辩护一方,依法执行辩护职能,与控诉职能、审判职能交织,共同推进刑事诉讼③。
  (二)依附地位。辩护律师的依附地位是指依附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律师参加刑事诉讼,履行辩护职责,是基于被告人的委托,即使是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的辩护律师,其参与刑事诉讼,一般应由法院征得被告人同意,如果被告人由于案件原因拒绝指定的律师为其辩护,并且确有理由的,人民法院应更换其他律师为他辩护。律师在辩护活动中不能作不利于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事,否则就是失职。二是被告人认为辩护律师工作不得力,不能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拒绝律师继续为他辩护,律师不能参加刑事诉讼,也就毫无独立性可言。三是上诉权也是被告人的一项专属权,律师只能帮助被告人行使上诉权,而无权独立上诉。律师的整个辩护活动就是帮助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从而决定了辩护律师对被告人一定的依赖性。
  (三)特权地位。在法律规定的辩护人中,律师是最主要、也是最有能力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辩护律师的特权地位是相对于其他辩护人来讲的,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律师是经过严格考试考核取得执业证的职业法律工作者,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办案经验,熟悉辩护业务。同时,律师必须遵守严格的执业纪律,具有崇高的职业道德,因而整体上能圆满完成辩护业务。另一方面,法律又赋予了律师较其他辩护人更多的权利,比如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保障的权利、查阅案卷权、会见通信权、调查取证权、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司法文书获取权、提出证据权、质询权、辩论权、控告权、拒绝权等等④。其中,调查取证权是辩护律师特有的一项权利,其他辩护人不能享有。此外,对律师行使辩护权的限制相对于其他辩护人来讲是比较少的。如,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许可,才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二、辩护律师的法律地位并未得到巩固
  虽然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处于三种较高的法律地位,但是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仍然遇到了许多的问题、阻力和困难,特别是其独立、特权法律地位并未得到巩固,突出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会见难。《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院三部一委《规定》”)第11条规定:“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批准。”⑤但在实践中,律师要会见非涉秘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时,几乎都必须经过批准或变相批准,即使形式上不需要批准,但办案机关不安排就得不到会见。律师实际上不可能径直前往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目前,这个问题在全国各地并未真正解决。律师会见受阻的情况比比皆是。且“涉及国家秘密”已经成了阻止律师会见的普通借口,何况“秘密”的界限也无从界定。此外,律师会见难还表现在被限定时间和次数、限制问话内容、禁止记录或允许记录也不让犯罪嫌疑人在笔录上签名等等;至于在会见场所装置录音录像设备、暗中监听监视的现象更是司空见惯。之所以出现律师会见难,其主要原因并非法律限制律师会见,而是个别办案人员或监所人员不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者是其明知有法律规定,却出于对律师辩护制度的误解或排斥而有意阻挠刁难。
  (二)取保难。律师提前介入后,有相当一部分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要求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虽然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难的案件比比皆是,但是成功者极少。《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办案机关未能在法定期限办结或审结案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羁押期限的,律师有权要求解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强制措施,或者要求变更为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两院三部一委《规定》第20条也规定,对律师申请取保候审,“有权决定的机关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但是,当律师提出这些要求时,绝大多数的情况是:既无结果,也无答复。即使有了答复,许多办案机关不愿意接受保证人担保,只接受保证金担保,而收取的保证金高得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根本无力承受。之所以出现辩护律师取保难的问题,主要原因是:法律规定不明确,缺乏硬性标准;办案机关担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后逃跑,不愿承担责任;个别办案机关在取保问题上以金钱作交易;个别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对取保候审存在认识上的误区,认为只要取保候审一般就不会再收监,只要有可能被判实刑的就不予取保候审。
  (三)维权难。《刑事诉讼法》第38条单独针对辩护律师规定了一条:辩护律师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或者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作伪证以及有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的,应当依法 追究法律责任。不同的是,侦查人员搞违法取证,只由本方处理,不可能由律师来查处。而律师违法取证,却由对方的公安、检察机关来追究,而不是由自己的行业行政管理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来追究。新《刑法》第306条还专门对律师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作出了规定,这是各国立法中绝无仅有的⑥。在该条规定中,“引诱”证人改变证言的罪名最易触犯又最难界定,而侦查和公诉机关对此又最为关注、最感兴趣。有资料显示,自1997年新《刑法》颁布以来,以新《刑法》第306条“律师伪证罪”之名受到刑事追诉的律师超过了100多名。有的律师在庭上与检察官对峙舌战,一转眼在庭下却成了检察官的阶下之囚。试想一下,有两个相互对抗的对手,其中一方却手握对另一方的自由予夺之权,这种对抗不仅使人觉得滑稽,甚至会让人感到恐惧。也正因为不敢想或不愿看到这种随时可能降临的灾难之险,越来越多的律师,乃至一些以刑辩闻名的律师,对于刑事案件都退避三舍,敬而远之。
  三、巩固辩护律师法律地位的设想
  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出现了上述会见难、取保难和维权难三难现象,最终导致了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下降的结果。据统计,全国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由《刑事诉讼法》修改前的1996年的40%下降为2001年30%。辩护律师的法律地位得不到巩固,导致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下降,这对国家法治的外在形象和实际进程是一个长远的伤害。就个案来讲,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就整体而言,不利于国家法治健全和人权保障。因此,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三项措施着力巩固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一)牢固树立法治理念。全体公民,特别是各级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要牢固树立法治理念,充分认识辩护律师的法律地位,尊重辩护律师,鼓励和支持辩护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因为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尊重律师,尊重和保障律师权利,从根本上说就是尊重自己,尊重法治。如果我们将法治社会看作是一座由立法、执法和司法三根柱石支撑、生活其中的全体公民的法律素质为其构造理念的大厦的话,司法这根柱石的三维则由法官、检察官和律师所构成,三维中的任何一维弱小、萎缩甚或缺失,都会令这根柱石结构失衡、脆弱,司法柱石一旦失衡或者脆弱,则整个法治大厦危矣。而法官、检察官、律师,乃至一切以运用法律和研究法律为职业的群体(有学者谓之“法律共同体”),其生存赖法治之昌明发达,正可谓“一损俱损,一荣俱荣”,息息相关。因此,法官、检察官、律师要相互尊重,因为,我们都有一个高远的追求和神圣的事业--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全社会实行公平和正义。
  (二)及时修改相关法律。尽快修改有关法律来巩固辩护律师的法律地位,至少应尽快作出相关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对辩护律师会见中的障碍应健全有效的排除机制,保障辩护律师依法行使会见权,特别是能径直到监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取保问题,应有相应的保障措施,明确规定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时,办案机关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答复,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经济特别困难的情况下,应准予提供保证人担保。对于律师执业的保护问题应当引起高度重视,借鉴当今世界上不少国家如英国、德国、法国、卢森堡、日本等国家的作法,在立法上确立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⑦,修改或者废除新《刑法》第306条关于律师“引诱”证人改变证言的罪名,从法律上消除辩护律师的执业风险,让辩护律师解除思想负担,大胆履行自己的职责,提出辩护意见,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
  (三)不断完善司法体制。党的十大报告提出:“要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⑧因此,要积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不断完善司法体制,把一些影响辩护律师依法行使辩护职能的管理职权划给辩护律师的娘家,即行业行政主管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保障辩护律师充分行使法定的权利。比如,借鉴司法行政机关统一行使管理监狱、劳教所的职权的法律规定,将公安机关对看守所、拘留所的管理职权划归司法行政机关统一行使,依法制约公、检、法三机关,保证辩护律师依法径直前往监所行使会见权、取保候审权。借鉴司法行政机关行使狱内刑事案件侦查权、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的法律规定,将追究辩护律师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侦查权、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划归司法行政机关行使,确保辩护律师不被任意拘捕和羁押,提高律师积极参与刑事辩护的积极性,有效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回答2:

我国律师目前人数已达到10.2万人,律师事务所1.1万多个,每年义务开展法律咨询260万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10.3万件,律师队伍成为我国经济建设中的一支不可或缺的力量。

一、我国律师目前的管理制度

我国律师目前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会管理相结合。
司法行政机关将哪些权力下放给律师协会不清晰,律师协会应如何发挥作用也不明确。

二、律师队伍目前存在的问题和成因

司法部有关报告指出,律师队伍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1、少数律师职业道德丧失;2、有些律师和法官在诉讼活动中的不正当关系问题严重;3、少数律师事务所“散、乱、差”问题比较突出。该报告只强调了客观原因,没有从本源上深究。

事实上,律师队伍存在问题的成因有:

1、律师的法律地位不清,律师法仅明确为社会专业法律服务人员,而律师的社会使命从立法到实践却缺乏必要的界定。

2、真假律师事务所难辩,法律服务市场混乱。法律专业服务政出多门,尤其以法律服务所冒充律师事务所和企业法律顾问冒充律师为甚。

3、律师执业环境差,调查取证难,反映出对律师的不信任。同时,《刑法》第306条又过分地强调了律师在刑事辩护的特殊性,成为刺杀律师的利剑。

4、律师缺乏必要的政治地位和社会保障地位。在涉及律师业决策层面上没有执业律师的代表参加,这不仅使律师行业受损,也使整个社会因律师起不到应有的作用而遭受损失。

此外,律师业的发展还面临以下障碍:

1、律师业缺乏总体规划。我们国家和社会需要多少律师?是否需要总量控制和建立准入制度?像目前这样无限制无目标地发展,对律师行业的冲击是什么?应有一个总体规划。

2、律师事务所的管理严重滞后。现在,很多事务所基本没有管理。就是几个个体律师拼凑而成,各行其道、各自为战。

3、司法不公,导致律师作用降低。由于个别执法人员的贪赃枉法,许多案件当事人认为请律师还不如搞定法官,使律师作用严重弱化。

4、社会对法律服务需求有限。我国是全球低端产品制造加工中心,而低端产品的产业主要依赖劳动力低廉和不怕环境污染;而且我们也不具备大量的资本金融证券交易条件,也没有高新技术交易带来的知识产权服务的大量需求。没有大量的法律服务需求怎会带来律师业的发展和繁荣,更谈不上建立大型跨国律师事务所。

5、律师整体素质不能满足新业务的需求。一方面,律师业内的竞争已到了白热化,律师为维持生计四处寻找案源,80%的律师做20%的传统业务,竞争激烈。另一方面,许多新业务的当事人却找不到律师,20%的律师做80%的业务,形不成竞争。

6、外国律师的介入加剧了中国律师业务竞争程度。虽然我国对外国律师在华执业有规范性限制规定,但实际上只要设立代表处后就什么事情都做。

7、法律教育不能输送合格的律师。我们的学生到律师所后不能很快承担律师所交办的业务,对律师行业和操作规程不甚了解,因为老师没有教他。

8、区域性发展不平衡。北京、上海、广东等地吸引了越来越多的律师去执业,而经济欠发达地区律师增长速度放慢,使区域性不平衡加大。综上分析,律师队伍中出现的问题主要原因在于立法缺陷下的管理体制不顺,权限不明,对律师执业的特点缺乏必要的把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