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34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这条法律规定犹如一堵厚重的大门,挡住了股东的退路:股东无法提起退股诉讼,股东们在章程中关于股东退股的约定也面临被法律否定的命运,已经实际退股的股东只能依法返回公司,反目成仇的股东也要继续“同舟共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成为其出资的囚徒,被锁定在公司中。这种有去无回的法律规定直接导致已经产生矛盾、无以为继的股东被迫强装笑颜,苦心经营;人们在投资于有限公司时,笼罩在心头的是挥之不去的谨慎、犹豫、观望、踌躇和无奈情绪,尤其是小额投资更是如此,人们投资的积极性受到了法律的抑制。如此种种,已经严重影响了我国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经2005年修改后,我国现行公司法第75条仅规定了三种非常特殊情况下的股东退股问题,因此,我国公司法仍是以不许退股为原则,少数情况允许退股为例外的,没有形成行之有效的、完善的股东退股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