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法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所以被告人如果认为审判人员有法定应该回避的情形,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本案中,三被告人在法庭开庭审理本案时,发现审判员李某的儿子曾被他们打过,并为此事被公安机关拘留和罚款,认为由李某参与处理本案,可能出现不公正的情况,有思想顾虑,为此向法庭提出让审判员李某回避的申请是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
而某区人民法院合议庭在法庭审理中对于三被告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不予认真考虑,也未向法院院长报请批准,即草率予以驳回的做法是违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回避制度的。其正确做法是休庭后,将三被告人的回避申请报请院长决定是否让审判员李某回避。
2、根据我国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在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具有双重身份、承担双重职能:一方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承担控诉犯罪的职能;
另一方面,又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担负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职能。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9条还特别详细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这里规定的是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程序是否合法而进行的监督,这种监督的主要内容是:法庭组成人员是否合法;审理案件是否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是否得到保障;审理过程中就程序问题所作的决定是否合法等。本案中,某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宋某发现合议庭驳回三被告人的回避申请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回避制度,即向法庭提出纠正意见是合法的,正确地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合议庭对公诉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决定继续开庭是非常错误的。
3、法庭工作人员拒绝接收被告人许杰的辩护人金锋律师的辩护词是错误的:
其一,辩护律师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辩护律师依法辩护,既不受被告人意志的约束,也不受审判人员意志和观点的左右。
合议庭组成人员不能要求辩护人的意见必须与自己的意见或观点吻合接近。律师辩护,是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重要方式。对于辩护律师的意见,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充分考虑。
其二,根据《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补充规定》的规定,对于律师提供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自行查证核实;律师向人民法院正式提出的书面证据、辩护词、代理词,人民法院必须人卷。
可见,本案被告人许杰的辩护人金锋律师向法庭提交辩护词是依法进行,人民法院可以有理由地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法庭工作人员拒收辩护词却是不合法的,相反,应当按规定收人案卷。
4、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3条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 5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由此可见,宣告判决可以当庭进行,也可以定期进行,但宣判后,判决书应依法送达。
本案中,某区人民法院对三被告人作出有罪处刑判决,并选择了定期公开宣判方式,这些都是合法的。但在宣判后第3日才将判决书送达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却是错误的。因为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定期宣判的,应当立即送达。
5、某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从受理到宣判共历时两个月零八天,超出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审办案期限。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1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1个半月。
有本法第12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再延长1个月。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应当指出,审判期限的计算是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第二天算起;
改变管辖和补充侦查的公诉案件应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对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从收到发回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本案中某区人民法院审理三被告人的故意伤害一案,从受理到宣判共两个月零八天,其间未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也不属于改变管辖和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情况,因此,本案的审理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
6、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诉后,由审判员王某某、朱某某和人民陪审员李某某组成合议庭,这是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7条第4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3人至5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本案系二审案件,依法只能由审判员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不适用陪审制度。因此,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上诉案件的做法是违法的。
7、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对被告人万得胜、许杰量刑过轻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并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判处加重未上诉被告人刑罚的做法违反了两审终审制。第二审人民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后,对案件重新进行实体审理的是第一审法院,因此,对案件的判决,只能建立在依法对事实和证据进行重新审查的基础之上,由第一审法定审判组织依法作出。
如果在此之前,第二审法院即对案件的第一审判决的具体结论作出指示,这不仅超越了职权,而且影响和干涉了第一审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使两审终审制变成了实质上的一审终审制,从而使案件判决后的上诉或抗诉形同虚设。同时这种作法也违反了上诉不加刑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第1款明确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本案中,只有被告方单方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在这种情况下,第二审法院以量刑过轻为由,借发回重审之名,行加重被告人刑罚之实,与第二审法院直接加刑并无本质区别。这显然是在故意规避法律。
8、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情形只有两种:一是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二是原判决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情形的。这既是对第二审的要求,也是对第二审的约束。本案中,原判决并没有出现上述两种情形之一,而仅仅是量刑不当,则不具备发回重审的法定条件。
9、该案发回重审后,某县人民法院由同一审判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