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无效民事行为的界定 依国内之通说,无效民事行为是与民事法律行为相对应的一个概念,两者间的分野在于行为是否具备合法性。如是,则为民事法律行为,否则即为无效民事行为。然而也有观点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以意思表示为内容,希图发生法律上的效力的行为,合法性并非法律行为应具的特征。换言之,所有基于当事人意思表示而发生的追求特定法律结果的行为,都是民事法律行为,它包括了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和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相对的是事实行为,事实行为的特征是既无意思要素,又无法律上的目的,如侵权行为,行为人在实施行为的过程中并不含有主动设定某种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是一种排除当事人意思的直接责任。就本文而言,笔者使用的无效民事行为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概念上是同一的,均指不能实现当事人目的的民事行为。 结合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看,无效民事行为首先是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或义务的行为,其次又是一种不合法因而不能产生预期法律后果的行为。从法律性质来讲,无效民事行为属不完全具备法律行为构成要件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共有七类: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5、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6、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7、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这一规定涉及两个方面:一为意思表示不真实,包括行为能力的欠缺,又一为民事行为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秩序的要求。合同法对无效民事行为的构成作了适当修正,其变化有:第一,取消了合同应遵守指令性计划的规定;第二,将原属无效民事行为的不损害国家利益的欺诈、胁迫、趁人之危等行为,调整为可变更、可撤销的行为;第三,在违法的认定上,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方属无效,地方性法规、部门和地方规章不是认定民事行为合法性的标准,全部法律中非属强制性规定的规范,也不能用于民事行为合法性的判断。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对于不同的民事行为隐含着不同的确定效力的方法或途径,有的民事行为,如恶意串通、欺诈、胁迫等行为,只需从事实角度通过当事人的举证来认定,而有的民事行为,不仅是事实的认定,其次也有法律价值的判断,譬如,何为损害公共利益,在事实问题得到确认后,还必须从公共利益的构成方面来作出认定。另外,一个法律规范,究竟是否为强制性规定,也关系到规范性质的先行确认。相对而言,民事行为的性质在事实认定上要简单些,但在法律价值的判断上,如果没有具体法律规则的直接明示,则要困难的多。 在个案中,即便困难再多,民事行为的性质最终都必须得到确认。关键是,怎样的方法或标准才能保证结论的准确。如前述,事实问题应由当事人举证以完成证明,裁判者的义务主要是就行为的法律价值作出定论并使之产生法定而非当事人意定的法律后果。对行为法律价值的判断,标准有三:一是看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范,此类规范在表述上有“应当”、“必须”、“不得”、“禁止”等字样;二是看法条中是不是有否定当事人意思的规定,如合同法第53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即为否定该条所列行为法律效力的规范;三是从救济途径看,赋予当事人解除权、撤销权、变更权、补正权的不属无效行为,而赋予当事人赔偿请求权的为无效民事行为。在援用第一种标准时,需要将一般的义务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予以区别,对于违反义务性规范但规范目的不是否定当事人的自有意思,而是引导其行为符合法律行为之构成的,不能认为行为无效。如法律要求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的,通常仍宜认定为有效合同,这是因为除非合同书本身承载着法定的公示功能,法律关于合同形式的要求,主要是为了产生证明力的作用,但无意削减成功交易的机会,因此区分义务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应立足于法的内在意图。总之,民事行为与法条相违时,并不定然无效,而民事行为不与法条相冲突的,也不是生效的唯一限制性前提,当民事行为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公共利益)时,同样不具有生效的可能。这意味着对某些民事行为还需要用通行的道德标准作出评价,受道德标准的影响,类似于性交易中的赠与行为、不考虑被抚养人利益将全部财产赠与他人或由他人继承的行为等,被认为是违反公序良俗故而无效的行为。 假定一个民事行为已被确定为无效行为,它是否仅有绝对无效、完全无效的法律后果呢? 二、无效民事行为的可撤销 如果认为无效民事行为是自始的、绝对的、完全的、彻底的不产生法律效力,那么,无效民事行为将不管是否有人提出主张,也不管经历多长时间,都不应形成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超过时效期间的除外)。但事实情况却并非如此。仍以优先购买权为例,依照法律规定,物的所有人即先卖义务人出卖标的物,未将与第三人达成的买卖条件及时通知先买权人并为之保留购买时间的,出卖人即使与第三人达成了买卖协议且交付了标的物,先买权人仍有权请求法院宣告该买卖行为无效。然从先买权的行使条件看,只有先买权人提起诉讼且同意按出卖人与第三人达成的价格条件买受标的物,才会导致出卖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行为无效。这就意味着在此场合下,所谓的民事行为无效是附条件的而不是当然的、绝对的,从而与理论上坚持的无效民事行为应有的法律后果相冲突。再以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为例,这种行为也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但是,如果行为人在实施恶意串通行为后,第三人因情势发生了有利于己方的变化不欲主张该行为无效的,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人显然不得以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为由主张其行为无效,如果法律支持其主张,将使违法行为人实际受益。这种情况似乎表明,第三人还可对无效民事行为予以追认。 可见,法律在规定某些民事行为无效时,并未否决其生效的可能性。由此将产生两个疑问或矛盾。其一,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是统一的,某些无效民事行为有生效之余地,其原因是否在于法律把不应对待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也归入到无效民事行为之中呢?其二,无效民事行为似应具有不同的法律后果和救济方式,不能简单地认为无效民事行为一律当然地、自始地、绝对地无效。就第一个问题,各国民法几乎都把恶意串通行为规定成无效民事行为,因此很难说法律对某些民事行为的性质界定有误。若此,则应肯定第二种认识的相对合理性,即对于某些无效民事行为,应赋予可撤销的法律后果和救济方式。从理论上探源,有所谓的“双重效果学说”,认为无效行为可撤销具有实益。受该学说影响,有的学者提出,当事人之间恶意通谋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不仅可以主张无效,而且也可以行使撤销权,请求撤销该恶意通谋行为。国内学者王利明认为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下承认“无效行为可撤销”并不妥当,理由是:第一,所谓无效,是指法律行为当然无效、自始无效、绝对无效、永久无效,因此不存在可否撤销的问题,否则会导致逻辑上的混乱。第二,两者的法律效果基本相同,都使合同法律效力消灭,殊无并存的必要。第三,无效的合同一般都具有违法性,不存在可履行性,如果承认无效行为可撤销,当事人如不行使撤销权,岂非意味着该无效合同对当事人有拘束力,该违法合同可以履行?第四,合同无效为绝对无效,我国法律不存在相对无效制度,因此任何人都可以主张该合同无效,法院也应依职权主动宣告合同无效。但是,上述反对理由未能对具体事例作出合理解释,不能回答何以只有认诺了购买条件的先买权人才可主张合同无效,以及最初权利受到损害的第三人事后对恶意串通行为认可时,恶意串通的行为人何以不得主张合同无效。 无效民事行为的特征在于不管是否有人提出主张,该行为从未产生过法律上的拘束力,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在其未被撤销前是有效的,只在有人行使撤销权后,民事行为失效的法律后果才溯及至行为成立之时。故此,如果承认无效民事行为具有无效和可撤销的双重法律后果,将无法明确民事行为在成立时的性质,其内部确有难以协调的逻辑悖论。有鉴于此,在笔者看来,虽然某些无效民事行为实际可用的救济方式的本质是行使撤销权,但为了维持无效民事行为在法律后果上的确定性和唯一性,彻底解决问题的路径有二:一是尽可能地缩小无效民事行为的范围,把现行法律规定的某些无效民事行为,归并至可撤销行为之中,从而实现无效民事行为与可撤销民事行为间的完全分离。行为性质的判断基准为公共利益和公法,凡损害公共利益或者违背公法规定的,属无效民事行为;凡侵害他人私益且不违反公法规定的,属可撤销的民事行为,非经受害人或者利益承受人主张撤销,为成立时即有效的行为。二是承认民事行为的相对无效,将无效民事行为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两种,就某些不涉及公共利益、不违反公法规定的民事行为,只向有利益关连的人赋予无效宣告请求权,其他人则不得主张该项权利,法院也无权主动宣告民事行为无效。 三、无效民事行为的可转化 我国法律只承认无效民事行为可补正,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卖方尚未取得预售证的,买卖合同无效,但卖方在诉讼中得以补办预售证的,买卖合同有效。此即为无效民事行为可补正的适例。但对无效民事行为是否可得转化为他种合法的民事行为,法律未有规定。理论见解认为,民事行为无效时,为贯彻私法自治原则,应在一定条件下使该民事行为转化为其他行为,使之生效。这种见解的合理性可通过事例加以证明:甲与乙签订互易合同一份,乙应交付的标的为市值100万元的房屋一幢,履行时双方发现房屋并非乙所有,且乙也是不知情的受骗者。如因乙对房屋无处分权而否决合同的效力,则甲只能要求返还原物,但对买卖中的增值部分,甲难以行使请求权或因存在举证上的困难而无法主张权利。这种结果对于甲和乙都是不公正的,会导致双方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如果认为无效民事行为可转化,甲和乙面临的结果将大不相同,乙可以通过给付100万元的货款取得货物的所有权,甲也能获得买卖行为所产生的利润,这一结果符合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原意。 无效民事行为的转化,在台湾、德国的民法中均有规定。台湾地区民法第112条规定:“无效之法律行为,若具备他法律行为之要件,并因其情形可认为当事人若知其无效,即欲为他法律行为者,其他法律行为,仍为有效”。德国民法典也规定:“如果无效的法律行为具备另一法律行为的要件,并且可以认定当事人如果知其为无效即有意为此另一法律行为时,此另一法律行为有效”。从法条内容可知,无效民事行为的转化,是对当事人意思的重新解释和推定,立足于当事人订立合约时的真实意思和目的。何谓当事人的真意,判断时除考虑订约时的特殊情形外(应由当事人举证),也需借鉴一般人的认知能力,只有在当事人和一般人均可认知的范围内,转化后的民事行为才是合理的和可接受的。两者不一致时,应首先考虑当事人之间无争议的事实,如甲乙二人作成买卖合同一份,乙应向甲交付名车一辆,后因名车发生权属之争致合同无效,在转化当事人意思时,得知同种名车的市值为70万元,但当事人均称因乙需交付的名车曾发生过重大车祸,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的价值为50万元。就此案例,显然不应以一般人认知的70万元价格来转化当事人的意思。 无效民事行为的转化受相应条件的限制:第一,被转化的行为必须是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如系当事人无行为能力等原因导致民事行为不能成立的,无转化的基础;第二,转化前后的两种行为具有经济目的上的同一性和可置换性,转化当事人意思的过程体现出前后行为间的因果关系;第三,当事人未明确表示排除转化,若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示如行为不生效不得转化其意思内容的,无效民事行为不能向其他民事法律行为转化。无效民事行为的转化是对当事人自治意思的尊重,也是对民事行为效率的保证,尤其在当事人无异议的场合,其积极功能更为显著。
无效民事行为是指不具备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因而民事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不能发生法律上的效力,或者说不能产生行为人所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无效的民事行为和被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是相同的。这里说的法律后果,是指无效的民事行为和撤销的民事行为在部分地或者全部实施后,行为人相应地承担民事责任的方法,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按照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或者被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主要有三种:
第一,返还财产。无效的民事行为和被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效力。因此,应当通过一方或者双方返还财产,使财产关系恢复如故。
第二,赔偿损失。民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后,如给对方造成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无效民事行为如属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
以上三种方法,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无效民事行为,双方各自返还对方财产,恢复原状
无效即没有法律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