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专利法实施细则》“推定收到日”的适用

2024-12-03 15:2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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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的(2016)京行终第319号行政裁定书,在该裁定书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确定当事人实际收到时间,应当按照当事人实际收到时间计算起诉期限,当事人实际收到时间无法证明的,当事人主张适用该款规定计算起诉期限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
鉴于该案当事人实际收到时间能够确定,因此不再适用推定时间计算起诉期限,最终认定当事人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请求立案时的起诉期限超出三个月的法定期限,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不予立案的裁定。

因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正在试点并推行参考在先判例的政策,北京知产法院有多个涉及该类起诉超期的案件均引用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这份行政裁定书,对有证据能证明当事人实际收到日期且据该实际收到日期计算当事人的起诉超过法定三个月起诉期限的,裁定不予立案。

在此之前少有此类情况发生,一般情况下,涉及到知识产权类案件只有当事人的起诉日期已经超出按照推定收到日起算三个月的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时法院才不予立案。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对以邮寄方式发出的文件的收到日期进行了一项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在法律上,“推定”以有无法律依据为标准,可分为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法律推定一般是指,当法律规定的某项事实有待证明时,立法者为避免举证困难或举证不能现象的发生,明文规定只须就较易证明的其他事实进行证明,如无相反证明,则推定该项事实成立的一种规则。《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的中的“推定”显然是法律上明文规定的一种推定。该条款中的“推定”在此至少包括了以下几种含义:1、假定当事人已经收到了邮寄文件且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为文件收到日;
2、暂时免除了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举证责任,在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是否收到、何日收到寄送的文件。

这种规定在当时主要是基于公平与效率相平衡的考虑:一方面,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业务量巨大,且当时邮寄信息举证困难,如此规定能够减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查证工作量,提高行政审查效率;另一方面,从保障当事人利益角度看,如果当事人对是否收到邮件、何时收到邮件有异议,该法条未排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举证的责任,同时,只要当事人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实际收到文件的日期,该法条也未排除对实际收到日期的认定,这样“推定”的规定并未损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已经能够确定实际收到日”这个前提并未涉及应当由谁举证这个问题,其所表述的仅仅是一个结果状态,即无论是由何方举证,实际收到日期已经可以确认。《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从本质上规定的是一种举证责任的转移,并未对这种情况进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送达日期的均有规定,认为回执上的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也就是实际收到日期。那么从追求客观真实的角度来看,在已经能够确定实际收到日的情况下,自当以实际收到文件的日期作为送达日期。这也与其他法律法规对送达日期的规定相一致。但像本文开篇所述情况,当事人虽然提交了能够确定实际收到日的证据,因该证据对其不利,能否仍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推定收到日期为送达日期计算期限?

对此,笔者认为,当事人在此案所主张的仅仅是一个行政诉讼程序的起诉权。在行政诉讼法中之所以设立起诉期限,其本意在于督促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尽快行使权利,提高行政机关执法效率。但行政诉讼程序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保障行政相对人抗衡行政机关的一种司法救济程序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将起诉期限延长至六个月,也是为了能更好保障行政行为相对人的权利;其次,给予本案当事人主张的诉权,并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仅仅是对该案当事人的司法救济资格允许。人民法院上述的做法虽然合法却不合情理,有悖行政诉讼法中设立起诉期限的本意。

基于救济行政程序中当事人的角度考虑,在能够确定实际收到日的情况下,是否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还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愿望,在当事人主张有此主张的情况下,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推定收到日期可能更有利于体现司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