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辉15岁时到叔父家生活,帮助家务。1980年,其叔父病故。张辉结婚后即从婶母家搬出,互不往来。后张辉婶母病故,其丧事由女儿料理。张辉的叔婶遗留房产三间。另有存款若干,张辉以幼时被叔父收养为由,起诉要求继承遗产。
问题:张辉的要求合法吗?
答:法院在查明事实后认为,张辉虽与叔婶生活了多年,但系叔侄间的互助行为,属寄养关系,不构成收养关系,据此驳回了张辉的请求。
所谓寄养只是父母委托他人(往往是亲友)代其抚养子女,受托人和上述子女关系并不发生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子女与其父母仍有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抚养子女的形式虽有变化,但亲属身份并未变更,权利义务并未转移。我国《收养法》规定:“孤儿或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那么,收养和寄养有哪些区别呢?
首先他们产生法律关系的依据不同。收养关系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必要的法定手续或民间契约或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如果需要解除收养关系,也是要通过必要的法定程序办理手续。寄养关系是依据当事人的口头约定而产生的,不必办理任何法律手续,随时都可以由双方协商决定。
第二,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不同。收养关系一般要双方长久地共同生活,而寄养则是临时的,短暂的。
第三,最重要的是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收养关系成立后,我国《收养法》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按此规定,基于收养的拟制效力,养父母养子女关系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具有同的法律意义。例如,《婚姻法》中有关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管教保护,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等规定,《继承法》中有关父母与子女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规定,均适用于养父母与养子女。同时,“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具体说来,养子女与养父母的父母间,有祖孙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养子女与养父母的子女间有兄弟姐妹间的权利和义务。养兄弟姐妹、养祖父母、养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养孙子女、养外孙子女可以代位继承其养祖父母、养外祖父母的遗产。
另外,收养关系的成立,养子女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养子女与生父母之外的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而寄养则不同,被寄养人与寄养人之间不具有父母子女关系,被寄养人与其生父母之间的关系也不变。
在本案中,张辉与其叔父未形成父子关系,仍是叔侄关系。张辉与其叔婶间既无收养协议,也未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而是一种寄养关系,他们之间仍是侄儿与叔父,婶母之间的亲属关系。因而在第一顺序继承人(他叔父的女儿)存在的情况下,无权继承其叔父的遗产。
一、寄养与收养的区别 二者区别在于: (一)成立、生效要件不同。寄养并不需要特别的成立、生效要件,一般而言,只需子女的父母与负责寄养的亲友协商一致即可;而法律对收养的成立和生效有严格的条件限制,不符合实质性条件或者没有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手续的,不能产生收养的法律效果。 (二)两者的目的不同。生父母将其子女寄养的目的在于委托他人代为抚养照顾子女,而非解除生父母与子女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而作为生父母的送养人之所以将子女送养,其目的就在于解除生父母与子女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 (三)两者的后果不同。寄养只发生抚养形式的变化,不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转移或者变更,因而也不会产生拟制的血亲关系;而抚养则使得抚养人与被抚养人之间产生拟制的血亲关系,使得子女的生父母与子女的父母子女关系解除,抚养人与被抚养人之间形成父母子女关系。 寄养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寄养服务机构所在地的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被寄养儿童入住后,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当地人均居住水平。 (二)、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家庭成员人均收入水平在当地人均收入中处于中等水平以上。 (三)、主要照料人的年龄在三十至六十五岁之间,身体健康,具有照料儿童的能力、经验,初中(或相当于)以上文化程度。 (四)、家庭成员未患有传染病或者精神疾病,以及其他不利于被寄养儿童成长的疾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