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新精神是关注反省,从以下的说明就可以看到古代的法律是想人改过
从中国古代法的结构看,法律以刑法为主。刑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犯罪活动,而犯罪活动则是人与人、人与社会间尖锐矛盾的产物。这就会给人造成一种印象,即一切诉讼活动都是因为与他人的尖锐矛盾而起,故自然会进一步加剧双方人格关系的紧张程度。
瞿同祖先生在其一篇学术讲座讲稿《法律在中国社会中的作用——历史的考察》一文中曾提到:“试观唐、宋、元、明、清律,主要是刑法、诉讼法及行政法,都属于公法的范围,民法很少,对于大部分民事、商事都为法律所不过问。”)因此中国古代法不是主要用来调整人民及人民团体的生活和活动的,这大不同于西方的法律。至于律例虽然属于民事性质,但违犯规定的处罚方式同样是附以笞、杖、徒、流处分,这于刑事犯罪无所区别。从这里可以看出,民事争议的当事人如果将纠纷提交官府处理,那败诉的一方将受到刑事意义上的处罚,自然会从深层次上加强双方业已存在的矛盾,造成双方人格关系的紧张
从中国古代的诉讼文化看,贱讼观念是为最显著的特征。鄙视、厌恶诉讼活动,一直是中国古代文化观念的典型特征之一。这一思想层面的认识既是诉讼加剧人格关系紧张的逻辑起点,也是诉讼加剧人格关系紧张的必然结论。由此可见,贱讼观念与诉讼加剧人格关系的紧张有着相辅相承的关系,下文将结合范忠信教授的观点和我个人的一点认识,对中国古代法中贱讼观念的有关问题进行一些分析。
对于古代中国士人来说,诉讼是道德败坏的结果或表现。在古代中国人眼里,讼特别是打官司就成了不光彩的同义语。古人在说到诉讼行为及其参与者时,常常要加上明显带有贬义的前缀或后缀词,以示鄙弃。如“滋讼”、“讼棍”等等便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