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我将养子齐民海由2岁养大成人,1998年10月份齐民海结婚后,便坚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认为我年老多病:成了他的麻烦。为达到他的目的,他经常把我赶出家门,不给饭吃,不给衣穿,还将政府发给我的生活补助取走。我现在已彻底失望,愿意与他解除收养关系。请问题:收养关系解除后,我能否要求齐民海负一定的义务?
你完全可以依法要求齐民海承担一定的义务。《收养法》第30条第1款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从你信中看,你把齐民海从2岁养大成人的过程中付出的精力和心血肯定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现在,养子已长大,他却“反目无情”,遗弃你,将你赶出家门。其做法既违背了社会道德的要求,也违背了法律的要求。你完全可以依上述法律规定,要求齐民海给付生活费,或者要求齐民海补偿你收养他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如果他不愿意,你可以先到他的工作单位,请其领导、共青团、老年协会等做齐民海的工作,在做其工作无效后,你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保护你的合法权益。在这里,我想对齐民海说一句话,古人云:“滴水之恩,当涌泉报之。”你的养父母把你从2岁养大,这种养育之恩,不管有千万条理由,你都不能忘怀,不能恩将仇报。希望你能“浪子回头”,尽力报答你养父的养育之恩。
收养法》第29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解读本条文,当收养关系解除后,原来存在于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抚养与赡养义务当然消灭。所以,一般情况下,收养关系的解除,养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但是,基于社会生活的复杂多变,该条法律规定也有其特殊的例外情形。收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例外情形,涉及了养子女对养父母的后赡养义务的问题。这在《收养法》中得到了体现,该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
分析收养法第30条,可以知道,所谓后赡养义务,是指养子女与养父母解除收养关系后,对养父母承担的赡养义务。后赡养义务的确立有其深刻的理论依据和实践意义:第一,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追求公平正义是法律的初衷,要求在社会活动不断实践这一价值。体现在本案中,即在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上,养父母在养子女年幼时,履行了抚养义务,不仅给予了养子女物质上的抚养,也给予了精神上的爱护和慰藉,作为回报,养子女在成年后对养父母也应当承担赡养义务。因此,即使是解除了收养关系,也应当对养父母给予经济上的帮助,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精神。第二,符合我国传统伦理观。中国社会历来主张一种人本主义的伦理观,在父母子女关系上,这种伦理观主张“父慈子孝”,即父母对子女慈爱,子女对父母孝顺。在现代,这一伦理观也为我们所继承和发扬,因此,父母子女间互相扶养是我国伦理观的要求。
后赡养义务的法律构成要件及法律特征:第一,时间要件方面,后赡养义务发生在“收养关系解除之后”,这是后赡养义务在时间上的特殊要求。从这一点上,我们可以看出,后赡养义务不同于赡养义务,赡养义务发生在父母子女关系和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存续期间,而后赡养义务发生在收养形成的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解除之后。第二,义务主体方面,后赡养义务的主体是经养父母抚养长大的成年养子女。两种情况的主体除外,一是名义上收养,实际养父母对养子女没有履行抚养义务的养子女;二是虽经养父母抚养但是尚未满18周岁的养子女。第三,义务对象方面,后赡养义务的对象是“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之后,养父母既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缺乏劳动能力,应当到当地的劳动局进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缺乏生活来源指的是既没有劳动收入,也没有法定赡养人赡养。第四,义务内容方面,后赡养义务的内容是仅仅给付生活费,在性质上是物质赡养。后赡养义务仅仅解决解除收养关系后,养父母无法生存的难题。这一点上不同于赡养义务,赡养义务的内容既包括物质赡养即给付生活费,又包括精神赡养即精神慰藉和生活照料,赡养义务并不仅仅解决生存问题,更注重生活和精神上的慰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