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区域自治是符合我国国情的一项基本政策,也是我国的一项重要政治制度。宪法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建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
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地方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行使各种自治权利。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有不适合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可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自行培养各级干部、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企业、事业单位要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自主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制定本地方的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使用;自主安排本地方基本建设项目,管理隶属于本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开辟对外贸易口岸,开放边境贸易,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优待;自主安排地方财政收支,确定各项开支标准;实行减税或免税;决定本地方教育规则、学校设置、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自主发展民族教育和民族文化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民族传统医药,开展民族体育活动等。
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实施50多年来,对维护国家统一,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保障少数民族的各项基本权利,起到了巨大的作用。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1、民族立法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规定有关本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问题;单行条例规定有关本地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某一方面的具体事项。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可以对国家法律和政策作出变通性规定。
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2、变通执行权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标,如果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自治机关可以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3、财政经济自主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具有较大程度的财政经济自主权,并可以享受国家的照顾和优待。
凡是依照国家规定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由国务院按照优待民族自治地方的原则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4、文化、语言文字自主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享有一定程度的文化自主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公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同时使用几种通用的语言文字执行公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
5、组织公安部队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6、少数民族干部具有任用优先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2001年修正版)
另:1947年5月,我国成立了第一个省级的民族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在新中国成立前夕,北京召开了有多个少数民族代表参加的政治协商会议,正式确定我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写入《共同纲领》)解放后,我国先后建立了5个省级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西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民族达到44个。1954年宪法以将其制度写入宪法,称为我国基本政治制度之一。
其基本内容为:
(1)民族区域自治是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的结合。
(2)民族区域自治的核心是聚居的少数民族行使自治权。
(3)聚居的少数民族行使自治权的主体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4)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实行的前提是国家的统一性和中央的统一领导。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建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
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